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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承某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隆化县鑫达盛合金磨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化承某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隆化镇公园路北(地税家属楼西)。
法定代表人董井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素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
被告隆化县鑫达盛合金磨球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原县冷冻厂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410954728。
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643951。

原告隆化承某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隆化县鑫达盛合金磨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素云、夏俊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利、邙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有10年左右,被告为生产铁球在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材,由被告公司职员罗建忠选料、装运、过磅,并由被告公司会计现金结算,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货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一部分支付现金,原告给被告出收条;另一部分出具欠条,在给付这部分货款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同时被告将欠条收回。由此造成货款越欠越多,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买卖关系终结时止,共欠原告货款382799元,被告一直以收回其货款后为原告结账为由推托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2799元,并支付利息147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在有现金的情况下,现金支付,没有现金时为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实际付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与欠条并不一一对应,最后收条与欠条相抵,欠条没有收回;三、依据上述结算方式,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四、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23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货款382799元。
证据二、曾任被告公司现金会计郎某的录音一份及登记在郎某名下手机号码为137××××9678交费发票一张。拟证明:1、137××××9678为郎某的手机号;2、被告以现金结算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不能以现金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结算时,被告将欠条抽回,同时原告给出具收条,被告在入帐时对已经收回的欠条附在原告出具的收条后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证人郎某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郎某的身份及该录音的真实性;2、原告方在录音时有诱导性语言,且存在偷录的嫌疑。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收条8张。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38元,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595038元,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
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与原告买卖废旧钢材的全部财务账目以及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4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月的全部财务凭证。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在15日内提交上述账目及凭证,但被告未按期提交,在本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簿。
原告对2012年度、2013年度被告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簿认为不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8张均未记载在上述账目之中,该账目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隐藏了与本案相关的财务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为其提供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簿中没有记载双方交易情况及原告为其出具的8张收据的情况,是因为双方往来的都是欠条和收条,没有正规发票作为记账凭证,所以账目上没有体现,且按法律规定,原告也应有完备的会计账目,但原告当庭表示没有账目,这也能够说明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证明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郎某的录音,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录音相互印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该录音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化县鑫达盛合金磨球有限公司常年自原告隆化承某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废旧钢材,至2014年7月16日买卖关系终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3张,合计金额为382799元。其中,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的欠款金额为246529元,2013年4月11日欠款金额为7154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欠款金额为98338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欠款金额为30778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货款59503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8张。其中,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货款金额为418762元,支付2013年4月11日的货款金额为42975元,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133301元;并在2013年2月7日金额为342073元的收据中注明“抽欠条”字样,在2014年1月28日金额为85376元的收据中注明“抽条”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欠据及收据分析,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远大于欠款金额,足以说明此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分歧较大,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己方所述的结算方式,且双方均认可在长达十年之久的买卖关系过程中,对于往来的欠、付款项,没有账目记载,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将拖欠的货款全部付清。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的2张合计金额为427449元的收据中已注明“抽欠条”字样,能够证明该二笔货款的欠条被告已自原告处收回,原告处已无欠条原件,故该二笔货款应自被告已付的595038元货款中减除,即被告除上述二笔货款外,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7589元,该款亦应自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382799元中减除,余下2152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利息147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自拖欠最后一笔货款的日期即2014年7月16日起以拖欠货款数额2152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2478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鑫达盛合金磨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承某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215210元及逾期利息24789.55元,合计23999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被告负担5459元,原告负担3639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杨
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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