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地址:隆化镇创景地产商业区A座4层401室。
代表人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隆化县唐三营镇杨树底村街里55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汽车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给付办法,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滞纳金,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费4000元及滞纳金168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汽车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给付办法,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滞纳金,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费4000元及滞纳金168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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