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诉夏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隆化县创景地产商业区A座4层401室。
代表人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唐三营镇杨树底村街里55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夏某某,市民,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因与被告夏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6000元,利息损失2952元,合计18952元。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隆化县驿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6000元,利息损失2952元,合计18952元。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玲玲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