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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与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
经营者:孙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572。

原告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泰和经销处)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经销处经营者孙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5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月工资1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并非原告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雇佣的员工,而是在华润柜门厂工作期间受的伤。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的营业地点在隆化镇农行桥北黄金加油站对过,华润柜门厂的地址在隆化县米外公路边,二者营业地点明显不同,被告受伤也是在华润柜门厂里干活时受的伤。同时,被告应聘时也是看到华润柜门厂外贴的招聘广告在该厂应聘的,其不与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产生任何关系。孙国祥虽系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同时也是华润柜门厂的负责人,但不等于在华润柜门厂上班的工人也隶属于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这两者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同时,因华润柜门厂现在还在实验及筹备阶段,工商手续尚未完备,因此被告与孙国祥应系劳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上的关系。同时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即非原告的员工,也未从事与原告有关的工作,也未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工作,同时也不从原告经销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孙国祥系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就定性被告与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孙国祥个人之间所产生的是劳务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应由劳动法来调整,被告应当直接按劳务关系向孙国祥直接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一、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聘于原告,受原告委派到华润柜门厂工作期间受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泰和钢材经销处经营业务范围内有经营建材一项,作为木门及其加工也属于建材内,被告方在木门加工厂不干活时或木门加工厂受孙国祥的委派到木门厂发货,综上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木门厂未有营业执照,但是泰和经销处也属于孙国祥,孙国祥也是经营的业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事实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孙国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营业执照除作为身份信息出示外也作为证据出示,虽然孙国祥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不等于其雇佣的人员都是泰和钢材经销处的员工。
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2018)105号,拟证明从裁决书中也可以看出,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裁决中的裁决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进行了裁决,但上述规定中需由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符合该规定的证据证实其是原告的员工。该裁决显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证据三、招聘信息截屏,拟证明本案被告系通过孙国祥委托微信便民平台以微信形式发布的招聘广告来华润柜门厂应聘的。招聘信息中也明确了是华润柜门厂招聘员工,而非本案原告。
证据四、华润柜门厂生产车间监控视频,拟证明本案被告受伤系在柜门厂生产车间受伤,而非本案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被告受伤并非从事孙国祥安排工作受伤,系其擅自操作导致受伤,但孙国祥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五、华润柜门厂坐落位置照片及部分厂内照片,拟证明华润柜门厂系孙国祥投资的工厂,但是其是独立于泰和经销处以外另行投资的,并且该柜门厂的经营也是独立经营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六、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华润柜门厂系独立于泰和经销处的。被告应聘、工作、受伤均在华润柜门厂,被告系华润柜门厂员工,其所从事的所有事情均与华润柜门厂发生联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司机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华润柜门厂生产车间。
证据七、业务手机一份,拟证明周某主要是在华润柜门厂跑业务,手上的伤是自己擅自操作造成的。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经营的范围内有建材,被告周某受伤应属于原告的职工,应确定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仲裁书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柜门厂未领取工商执照,应属原告方内设的建材经营范围内,华润柜门厂地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库房及用于生产的内部科室。对监控视频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应证实是周某的电话号或微信号,即使是周某的通话记录只能代表存在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周某的工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质证如下:
被告陈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
证据二、仲裁庭有两个证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虽然仲裁裁决认定了劳动事实关系,但是原告方对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应由两位证人当庭出庭作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通过孙国祥委托微信便民平台以微信形式发布的招聘广告来华润柜门厂应聘,并于2018年5月4日在华润柜门厂工作。2018年6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周某与华润柜门厂另一工作人员黄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因外面有人叫黄磊,黄磊出去后,被告周某在操作黄磊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周某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孙国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工作的单位是华润柜门厂,该厂坐落在隆化县米外公路边,现在还在实验及筹备阶段,工商手续尚未完备;原告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的营业地点在隆化镇农行桥北黄金加油站对过,两个厂子的经营者为孙国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员工,也未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工作,同时也不从原告经销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河北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隆化县泰和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周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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