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鸿雁,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19时20分,任国生驾驶孙国树所有的冀HMB908号低速载货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八达营乡和平营村,与同方向行驶孙万怀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又与相对方向姚东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M4248号小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孙万怀当场死亡,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张晓光和驾驶人姚东福、孙国树车辆的乘车人孙国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东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万怀、孙国树、张晓光无责任。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孙万怀亲属11万元、张晓光3万元、赔偿孙国树车辆受损失2000元。现要求被告诉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孙万怀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张晓光医疗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孙国树车辆损失2000元,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支付的张晓光医疗费等损失9739.3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辩称,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也同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给予赔偿。但张晓光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超出法定部分不同意赔偿,另张晓光系原告车辆乘车人,其医疗费不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亦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孙万怀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鉴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孙万怀死亡应赔偿受害人孙万怀家属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8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230391元的事实。
证据三、孙万怀亲属户籍证明、孙万怀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孙万怀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孙万怀亲属11万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张晓光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从而证明张晓光医疗费31664.5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计52464.57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张晓光达成赔偿的协议,赔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张晓光达成赔偿协议交赔偿张晓光3万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孙国树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在事故中造成孙国树的冀HMB908号低速载货车损坏,为此原告赔偿孙国树车辆损失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张晓光的损失数额过高。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9时20分,任国生驾驶孙国树所有的冀HMB908号低速载货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八达营乡和平营村下,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孙万怀相撞,又与相对方向姚东福驾驶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M4248号小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孙万怀当场死亡,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张晓光和驾驶人姚东福、孙国树车辆的乘车人孙国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东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万怀、孙国树、张晓光无责任。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孙国树的车辆在被告处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孙万怀亲属11万元、张晓光3万元、赔偿孙国树车辆损失2000元。
孙万怀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原告车辆乘车人张晓光腹、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右肺损伤等,其中第3至6肋骨骨折。张晓光住院治疗28天,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31664.57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个有避免剧烈运动。
本院认为对爱家人孙万怀家属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18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损失230391元。张晓光的医疗费31664.57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应为168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应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应为1400元,参照张晓光伤情和出院医嘱应按误工9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300元,张晓光及亲属处理事故费用支出以3000元为宜,张晓光总损失计47604.57元。
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确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与事故第三者孙万怀亲属及乘车人张晓光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扣除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孙万怀的亲属损失230391元扣除可在孙另树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赔偿的数额110000元,剩余130391元,原告向孙万怀亲属赔偿的数额110000元。原告向孙国树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故原告赔偿原告向孙万怀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孙国树修车损失2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支持。张蓝光系原告车辆乘车人,其医疗费支出不应由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张晓光医疗费等损失47604.57元中,扣除可在孙国树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37604.57元。与张晓光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在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姚东福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应赔偿张晓光的11281.37元(剩余37604.57元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孙万怀亲属、孙国树、张晓光损失总计12328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隆化县民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化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宇
书记员: 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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