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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林某某食府与被告毕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林某某食府
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原告隆化县林某某食府,住所地隆化县。经营者简学,住隆化县韩家店乡韩家店村头道营组91号。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毕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林某某食府与被告毕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人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林某某食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林某某食府餐费人民币20188元。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林某某食府餐费人民币20188元。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丛人杰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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