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晟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同野,住隆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晟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同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化晟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化晟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隆化晟杰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
书记员: 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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