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富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
法定代表人:白树元,职务:经理。
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现办公地点:承某市开发区滦阳路承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秀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远,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隆化县富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承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树元、被告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承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占用原告土地(包括占用化粪池和青贮窖)造成的青贮导运费32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承某供电公司、昊源公司承建的隆-郭110KV线路、隆-苔110KV双回线路,需要通过原告的整个公司,并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修建隆-郭110KV线路4号塔基和隆-苔110KV线路6号塔基,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动用隆化县人民政府和隆化县公安局等力量,采用暴力执法的方式,将公司所有的人员予以治安拘留,强行在原告处施工,占用了公司化粪池修建隆-郭110KV线路4号塔基,占用了公司青贮窖修建了隆-苔110KV线路6号塔基。事情发生后,公司经过多年的依法维权,通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隆化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隆化县人民政府、隆化县公安局当年协助被告施工的行为违法,并对因他们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至2017年给予了阶段性部分赔偿。而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的被告,却没有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破坏了青贮窖、化粪池)给予原告任何的赔偿和补偿,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2018年青贮导运费32250元,被告不认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源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2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隆化县法院1641号判决前,原告已将青贮窖新建入口改到养殖场院内,对此在上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到原告养殖场院内对青贮窖进行了现场核查,原告现在的青贮窖的青贮草料不经场外6号塔基处临时堆放,可以直接进入场内青贮窖,运输青贮草料完全可以一步到位,另外6号塔基所占地理位置现在已经无法临时堆放草料的可能,因此不存在青贮导运费的必要性。3、上述1641号判决,被告昊源公司已按判决内容给付原告塔基占地损失补偿费2700元,此为一次性补偿,原告再行发生青贮导运费属于其自行不当损失,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所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4号判决及隆化县法院1641号判决对青贮导运损失部分都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判决内容,且有重叠赔偿部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昊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承某供电公司、昊源公司承建的隆-郭110KV线路、隆-苔110KV双回线路,需要通过原告的公司,修建隆-郭110KV4号塔基和隆-苔110KV线路的6号塔基均在原告承租的阿拉营村村民的土地上,因修建4号塔基和6号塔基,在昊源公司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昊源公司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为此,原告先后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冀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5月28日,河北省平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2月21日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8行初2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8)冀08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青贮草场被6号塔基占用后,租用铲车所增加的导运成本应予支持。为此,该判决判处被告承某供电公司、昊源公司给付原告富源公司2015年至2017年青贮导运费8.7万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查明,2018年原告继续租用铲车导运青贮饲料费3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2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11月20日崔俭忠的收条;被告昊源公司向本院出示(2016)冀08行初2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冀08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修建6号塔基占用了原告青储草料场,致使原告增加了导运草料的成本,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2018)冀08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仅判处二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7年青贮导运费8.7万元,现原告主张给付2018年青贮导运费32250元,经本庭现场实地勘验,因本案侵权事实依然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隆化县富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文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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