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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宝库饭店与王某某、韩亚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宝库饭店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亚珍

原告隆化县宝库饭店。住所地隆化县。注册号:130825600119601。
业主门秀东,女,,住隆化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宏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韩亚珍,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宝库饭店诉被告王某某、韩亚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原告隆化县宝库饭店委托代理人陈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韩亚珍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韩亚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就餐后,应当支付餐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韩亚珍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宝库饭店餐费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韩亚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就餐后,应当支付餐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韩亚珍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宝库饭店餐费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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