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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农牧局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化县农牧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喜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410767866。

原告隆化县农牧局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宣判后双方不服民事判决书均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隆化县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后,再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隆化县法院再次审理。本案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同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依法判令原告不再为被告补缴自199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三、依法判令原告不再为被告支付1995年5月至今的工资;四、依法判令原告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事实和理由: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的隆劳人仲案[2015]3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提出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被告同原隆化县畜牧局于1995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即从1995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而被告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就已经自动离职脱岗,在合同到期后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根据合同规定,双方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就是按被告自己在仲裁庭当庭陈述,其在2002年自动离职后数年向原隆化县畜牧局主张过权利,那么距离被告在2015年11月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都已经13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无论从那种时间计算,被告的请求均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承担败诉后果。二、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仲裁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是错误的。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不是因原告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此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责任确定给原告是错误的。根据被告请求要求确认的是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也是确认劳动关系,那么就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结束,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有争议,那也是合同期限内双方因权利义务而引发争议,也早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第二、将劳动法律关系和人事法律关系混淆。被告提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反映的是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事业单位职工的制度,反映的是人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不一样。被告和调解委员会既然主张劳动法律关系,就不能用事业单位人事法律来混淆。三、被告的主张和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仲裁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被告从1998年之前,没有跟单位请假就脱岗自动离职至今17年,自己外出打工另谋职业,未到单位报道一天,未上一天班,反而要求原告为其支付17年的工资,社会保险并安排岗位,竟然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支持这种做法,这无论从现在还是原来都同当时的法规和政策相违背,因为根据隆化县人民政府畜牧局文件隆政牧字(1988)6号即《隆化县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必须离开工作岗位者,要严格坚持请销假制度;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者,以旷职论。超过1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这个规定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单位可以辞退的规定相一致,这也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文件第六部分: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相一致。所以无论从那个方面,原告同被告均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结果合理,被告依然坚持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裁决结果内容,被告认为其请求不超仲裁时效,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使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二、现在有裁定书确定原被告是有劳动法律关系存在,被告是农牧局即事业单位的工人身份,被告不认为自己是自动离职,在90年代乡下兽医站无人管理,被告是自收自支编制,站内没经费都是自谋生计,为了生计大家都外出打工,当时农牧局是默认的,被告是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不管是按离职还是自动辞退原告都原告是有行为的,应该有书面通知告知被告,至今原告没有通知被告。2015年9月原告给出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才明确说因被告没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告知被告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处理纠纷,进而产生今天本案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9月7日因被告到隆化县信访局进行信访,后农牧局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向人下发的处理意见,明确原畜牧局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5月终止没有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被告自1996年既已离开原单位自谋,不存在被告说的一直在兽医站事实。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畜牧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证据三、隆化县人民政府畜牧局文件,拟证明根据该文件第四页的规定,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擅自离职且超过原处理办法规定的15天期限,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也是合同期内的,合同期外的被告自动离职即不在原单位工作。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了,而且不存在关系已经超过十年了。
证据四、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按被告自己陈述,其在1996年自谋职业,2002年向原告主张过一次权利,现在已经过仲裁时效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处理意见的事实及观点不予认可,答复意见中原告明确说明与我们解除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但以前原告从没有过这种说法,就说明被告的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还告诉我们可以仲裁处理,故认为时效没有问题。处理意见中1998年5月的合同已经自然终止,被告认为自然解除合同是不存在的,既然是解除就需要行为和意思表示,如果认为98年已经解除了,考核和工资调整为什么能提供到2002年,考核和工资档案就证明合同虽然到期但是双方依照合同履行,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是无固定期限的,双方均没有提出过解除就是依然在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依然在履行合同,故合同期限自然顺延了。当时被告是花钱转户口转工的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是否签订合同都是单位人员,如果只是临时的工作,在1994年被告拿出1万元买工作也是不对等的。对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其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不存在文件所述的自动离职情况,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对他们所认为的自动离职情况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告知。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的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拟证明王某某是1995年5月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证据二、被告的转正定级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于1997年6月转正定级,当时工资为264元。
证据三、1998年至2002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资审批表,拟证明原隆化县畜牧局为被告进行定期调资,原、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证据四、1999年事业单位工人考核登记表,拟证明被告1999年考核任务已经完成。
证据五、隆化县畜牧局(1997)38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6月转正定级,当时同批的一共61人。
证据六、王某某的职工履历表,有原隆化县畜牧局盖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职工。
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来源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
证据七、被告1995年4月为转工培训费收据,合计11400元。拟证明被告1995年交纳了培训费后转工入职。
证据八、兽药经营许可证、王炳富的饲料经销人员上岗许可证,王炳富的职业资格证书,王炳富的乡村兽医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与王炳富一直在庙子沟的畜物站工作,无间断。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核是单位行政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只是表面的,所有考核表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二被告自1998年5月31日以后即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如果要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将近几年的管理费、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等提供,就可以证明被告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对证据八认为兽药经营许可证需要核实真伪,即使是真的,这个证只能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5月被招为隆化县畜牧局合同制工人,隆化县畜牧局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被告先在隆化县××超乡兽医站工作,后被调整到庙子沟兽医站工作。1996年,庙子沟兽医站被变卖,1997年,被告与王炳富在庙子沟乡开办兽医站。1998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隆化县畜牧局继续为被告进行考核,晋升工资审批至2002年。在工作期间隆化县畜牧局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年底,隆化县畜牧局与隆化县农业局合并为隆化县农牧局,隆化县畜牧局合并前后,原告未向被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隆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无被告编制记录。被告多次通过信访途径向原告反映要求给予安排工作岗位、享受保险待遇及落实编制等诉求。2015年9月7日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上访人通过劳动人事仲裁处理”。
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998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94104.00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199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本案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本案被告)安排工作岗位,逾期未安排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按隆化县最低工资121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隆化县畜牧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畜牧局继续为被告考核、晋升工资,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至少履行至2002年。在2002年后,隆化县畜牧局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也未解释为何在1998年合同期满后仍对被告进行考核,为什么考核到2002年。被告从未向原告说过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认为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庙子沟乡兽医站被变卖后,被告在2002年找过原告一次。被告王某某自1996年自谋职业,有其客观原因,因庙子沟兽医站变卖,没有办公地点,畜牧局未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而在王某某自谋职业后,隆化县畜牧局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仍对被告进行考核。直至被告进行信访,2015年9月7日,原告才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隆化县畜牧局与隆化县农业局合并后,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隆化县农牧局承担主体责任,故应由原告为被告缴纳自合同签订1995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对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的支付其1995年5月至今的工资、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因1996年以后,被告即离开工作岗位,自谋职业,没有实际参加工作,而其在岗时即为自收自支编制,故对被告要求给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无权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化县农牧局为被告王某某补缴1995年5月至2015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审判员 赵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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