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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飞龙与杨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飞龙,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道友,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陶飞龙与被告杨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27,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产生意。原告及原告妻子吴国萍与被告及其妻子杨群均系朋友关系,原告的小孩陶泽与被告的小孩杨泽同系同学关系,所以两家关系比较好。被告及杨群自2014年5月、6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7,3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形式交付被告以及杨道友上述借款,其中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ATM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之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5,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夫妻以及被告夫妻在梅川路圆缘园茶室碰头,再次确认借款总金额为167,300元。同时,被告夫妇要求针对该借款金额分开出具欠条,故杨群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一份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另因当天原告并未携带之前的借条,故被告于次日8月26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27,300元的欠条。后因为原告认为2016年8月26日的欠条形式上不完善,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7,300元的借条,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处被告一开始笔误写成了2014年11月20日,后来更正为2016年11月20日。上述出具欠条、借条的地点均在梅川路圆缘园茶室,2015年2月2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及其妻子杨群出具借条和欠条的时候,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均在场。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钱,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道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道友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份向陶飞龙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人民币小写1273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人:杨道友2016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其现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杨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道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飞龙借款127,300元;
  二、被告杨道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陶飞龙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27,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道友负担(原告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杨道友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可珍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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