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飞虎、鄂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飞虎、鄂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立、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与两原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南六申佳足球场改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足球场改建费用人民币(下同)18万元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证给原告每年最低净收益13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两年期满后,如原告总收益不足26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现金补贴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8万元给付给被告。因协议约定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且系争的18万元款项的红利、期限条件也均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8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并偿付以18万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与原告合伙建造足球场经营,确实是收到原告给付的18万元,商定的收益是两年后最低给原告26万元,如果收益超出,就按实际收益分成,每个月的5号与原告对账,分上个月的收益,与原告之间对半分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南六申佳足球场改建合作协议》(附投资预算)一份,约定:对原南六申佳足球场进行改造,将足球场的真草场地改建为人工草坪足球场,并在原有规模上增加一块五人制足球场,改建预算为18万元。投资形式为原告投入现金18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占50%股份;合同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结束后,原、被告可按场地租赁市场价支付场地租赁费比例的形式继续合作;合同期内被告保证给原告每年最低净收益13万元,合同到期时如原告总收益不足26万元,不足部分被告以现金方式补贴给原告;每月5日对上月的净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按时向原告兑付收益分成,如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兑现,可宽限三天,宽限期三天后仍不能兑付收益,则次月1日足球场由原告接手管理权并进行收益分配,直到被告如期足额兑付收益为止;被告全权负责球场的日常管理,原告有权随时检查球场的经营情况,被告每周、每月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一份球场收支流水汇总表并反馈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球场聘用弹性工作制员工一位,工资每月2,200元等;若球场被国家征用或其他因素不能正常营业,被告需提前三个月履行告知原告义务并说明原因。如遇政府征用,即刻终止本协议,如2016年时遇政府征用,被告补偿原告18万元,如2017年遇政府征用,被告补偿原告9万元,已经收益分配给原告的不再退还被告,投资款项在球场停止经营前由被告兑付给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其他补偿条件;如球场出现任何意外事故、伤亡等人为因素造成社会治安、行政处罚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私自转让或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等。协议同时对足球场改建工程的开工、完工、正式对外营业等时间节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所附的改建投资预算中,对具体改建内容、改建预算、改建后的收益预期、空置利用率等均做了市场分析。2015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款项。嗣后,原、被告对足球场进行了改建,并由被告实际管理经营,原、被告每月均按约进行收益对账、分配每月的收益直到2016年9月,原告共计分到收益6,068元。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讼。
  以上事实,由《南六申佳足球场改建合作协议》(附投资预算)、银行账户流水、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球场改建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确定其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审查改建合作协议后认为,合作协议开宗明义的目的是在于投资,且两原告在出资18万元后获有球场50%股份对价,虽然协议中有关于最底收益的保底条款约定,但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具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检查知情权;在被告未及时兑付收益时原告可接手经营管理并进行收益分配的权利;对球场员工聘请也做了相关的约定(人数、工资及工作内容等);协议附件中约定了原告所投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收益预期、球场空置利用率分析等内容,上述协议内容与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基本特性完全不相符,故原告主张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飞虎、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陶飞虎、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