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营业地安徽淮南市。
负责人:孙自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创展业务四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1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创展业务四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创展业务四部的起诉。原告陶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63.78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17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鸿音路东约200米处时将原告陶某某撞伤。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马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期限应计算16年。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鸿音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9年12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是否构成等级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2-4、6-8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XXX伤残。2、陶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陶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及华东医院治疗的费用计4,444.70元,由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在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费用167.18元,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44.70元。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该费用不予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854.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泥城海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岗位培训证书、打工人员自己签名的工资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泥水匠、务农、装修等活计,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从事某一行业工作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工作为打零工的情况,本院酌情按1,500元/月的标准,结合原告需休息4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5、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30日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30日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9、车损费,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定损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30,649.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17,344.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34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304.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凤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130,649.1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计1,590.50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1,592.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34.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5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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