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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严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负责人方旺保。
委托代理人陈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良。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严某某、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被上诉人严某某、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8时45分许,严某某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杨至茶棚通村公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的陶某某驾驶正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陶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共用去医疗费60128.30元(其中包含严某某垫付医药费59284.30元)。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12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关系,属VIII级伤残。后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八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后遗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用为两年内每月200元,出院后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前20天每天2人护理,余下每天1人护理至出院,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两年内)。
另认定,陶某某属农业户口,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0128.30元,后期治疗费(200元/月×12个月×2年)4800元,误工费(7852元/年÷365天×278天)5980.4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前20天护理费(33670元/年÷365天×20天×2)+住院后期的护理费(33670元/年÷365天×134天)+出院后护理费(33670元/年×2年×50%)]49720.90元,交通费3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4天)7700元,伤残赔偿金(7852元/年×20年×30%)47112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陶金保,男,系陶某某之父,79岁,吕某,女,系陶某某之母,77岁(5723元/年×5年×30%×2人÷5人)+冯义波,男,系陶某某之子,16岁(5723元/年×2年×30%÷2人)]5150.7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生活费356元,住宿费及陪护床费1424元,修复车辆费86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89257.52元。
还认定,严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xxxx),两份保险时间均自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24时止,其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严某某向陶某某垫付款61651.28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严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造成陶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应依法予以采信。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是严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陶某某要求赔偿之诉,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陶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严某某、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陶某某诉称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不合理,没有相关证件支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称住宿费、生活费、租陪护床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其上述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纳;辩称陶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是部分依赖,不应全部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辩称陶某某是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要求对陶某某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请求,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未交纳任何相关费用,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04257.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868元,剩余款83389.52元,由严某某赔付,其中8098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两项共计赔付201857.52元。余款即鉴定费2400元,由严某某赔付。二、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对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陶某某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严某某垫付款61651.28元,扣减应赔付款2400元,实际应返还59251.28元。陶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142606.24元。四、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严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某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严某某依法应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是严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某某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陶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陶某某的住院时间属医院根据其伤情程度、治疗需要而确定的;至于其医药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病历复印费、生活费、陪护床费皆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需费用,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交纳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陶某某是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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