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
陶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交付原告居住;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以1,535,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1,5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以当地人民法院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9月2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055,000元。后被告提起上诉,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请再审,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因被告仍未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将户口迁出,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属于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于《转让合同》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户籍地虽在浦东新区,但因身体及家庭原因,近几年来一直租住在黄浦区,故其经常居住地在黄浦区。故本案应由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一致确认当地人民法院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据此,该协议管辖条款于法无悖,应认定为有效。因涉案的系争房屋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的有关本案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应由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管辖权异议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邱 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