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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5月1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计某某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辖终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10月2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计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周学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交付原告居住;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按房款日万分之五标准即人民币792.50元/天标准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房款日万分之三标准即475.50元/天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付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以1,58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1,58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1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办理过户,若原告现在出售系争房屋需交纳增值税,故按现出售房屋应支付的增值税主张,计算方式如下:以现在预估的系争房屋的房价2,800,000元除以1.05乘以5%);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以1,58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过户违约金;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1即被告的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6年8月,因被告违约,原告以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等诉请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代管款账户转账支付剩余房款1,055,000元。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房款1,05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被告就前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善意购房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申2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期间,被告以共有纠纷的名义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按份共有。后原告就该份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及其父母不服该判决予以上诉。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在此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办理过户、交房、迁户口事宜,但被告均未理睬,导致原告只能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陶某某提供了:1.《合同》(编号:XXXXXXX);2.(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3.(2016)沪01民终13216号民事判决书;4.(2017)沪民申2142号民事裁定书;5.被告向孙某1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日:2015年12月1日);6.(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7.立案编号为(2017)沪0115执19677号案件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8.(2017)沪0115执19677号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9.(2017)沪0115民初73456号民事判决书;10.(2018)沪01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书;11.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分别为被告及原告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2.户主为被告、地址为系争房屋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主为案外人计某某、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口簿复印件;13.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4.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1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NO.XXXXXXXX);16.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房屋设施设备清单;17.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王某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18.微信转账记录(收款人:王某);19.交通银行上海期货大厦支行借记卡存款单据;20.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ABXXXXXXXX);21.交通银行上海期货大厦支行的客户回单(XXXXXXXX、XXXXXXXX);22.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收款人:王某)及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货支行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3.(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案件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及银行转账记录截屏;2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XXXXXXXXXX);25.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ABXXXXXXXX);26.(2018)沪0115执恢8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7.被告与孙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编号:XXXXXXX);28.(2016)申惠函字第3-29号律师函。
  被告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孙某1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X)系虚假合同,该房屋买卖非正常交易。2016年1月3日,被告与孙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出售转让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535,000元,其中定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孙某1变更买受人为原告,则原告需与被告本人重新签订合同,故原告与孙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孙某1就其购买系争房屋向被告先后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后被告将该款退回孙某1,并已告知系争房屋不出售了,被告也向孙某1发函告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另外,从前述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来看,《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形。就《合同》而言,被告或孙某1均未收到原告方支付的房款53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剩余房款的支付也是由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支付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房款,原告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均已违约。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签订日期与被告实际签署日期不一致。2.已经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5民初7345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导致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及母亲李某某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另外,户口迁移系公安机关专属管理的行政行为,非司法管辖的法律关系,公民的户口迁移不能用资金量化,故原告以系争房屋总房价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期限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3.《合同》并没有约定系争房屋的具体过户、交房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过户、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即便是已经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只判了被告需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也没有判决如逾期过户,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被告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依法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审理中,被告计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5,500元(总房价1,585,000元*30%);2.判令解除本案系争房屋的《合同》;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反诉原告与孙某1签订的《委托书》,孙某1并没有转委托的权利,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孙某1支付房款,但反诉被告却称已将房款530,000元支付给了杰尚公司,杰尚公司又表示上述钱款支付到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的个人账户,无论支付到何处,杰尚公司或胡某均不是反诉原告的代理人,无权收取房款。即使反诉被告确已支付530,000元,也不应将其认定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其向反诉原告或孙某1打款的交易记录。另外,反诉被告未按约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第三期房款555,000元,而是延迟至2016年11月11日,且由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向法院支付剩余房款1,055,000元,反诉原告至今未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任何购房款。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反诉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根据法院调查令调查的情况,反诉被告支付的购房款530,000元属于虚假,构成刑事犯罪,反诉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计某某提供了:1.被告向孙某1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日:2016年1月3日);2.定金收据(2016年1月3日);3.(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提供1、2、5、13页);4.(2016)沪01民终1321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5.定金收据(2016年1月17日);6.房款收据(2016年1月23日);7.(2016)沪01民终13216号调查令及杰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2017)沪0115民初65922号调查令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头支行出具的反馈信息;9.(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案件代管款处理情况表;10.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保管书、产证保管书、收款确认书、放款确认书、被告与案外人孙某2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提供1、2、17页)及该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11.户主为李某某、地址为系争房屋的户口簿;12.原告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3.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14.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卡号:XXXXXXXXXXXXXXXXX);15.《合同》(编号:XXXXXXX)(同原告提供);16.原告与案外人唐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房屋照片及该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权利状态:历史);17.被告与孙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编号:XXXXXXX);18.案外人张某1、张某2向案外人陶昌坤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19.案外人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2017)沪0115民初6592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传票、起诉状;21.案外人胡某向案外人顾佳出具的委托书、照片及微信截图;22.(2017)沪民申2142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5民初7345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书(均同原告提供);2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盖章的银行转账清单;24.商户编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情况、清单(复印件加盖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公章);25.摘自链家网的系争房屋同小区房屋房价;26.被告向案外人胡某转账200,000元的贷记凭证(AAXXXXXXXX);27.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8.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357号民事裁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29.案外人张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控江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0.中国农商银行的交易对手信息查询。
  反诉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支付定金30,000元、1月23日支付房款500,000元,后反诉被告多次联系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孙某1要求按约支付第三期房款555,000元,孙某1也答复在安排中待确定时间再回复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得知反诉原告因房价上涨,不愿出售系争房屋,并于同年3月29日向孙某1发函,导致孙某1因该纠纷不愿再收取反诉被告欲按约支付的后续房款。后反诉被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反诉被告也向法院支付了剩余房款1,055,000元。2.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明确反诉原告与孙某1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孙某1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即代理计某某与反诉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应后果,由被代理人计某某承担。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系争房屋的转让有效。现系争房屋也已过户登记至反诉被告名下,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且相应证据已在本诉中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案外人孙某1作为受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委托孙某1作为代理人,就系争房屋代理被告办理附录中所列的九项事项。孙某1在代理权限内就系争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附录中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签订定金协议,代为签订、修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代为交房;代为收取定金款、房价款等九项事项。
  2016年1月3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孙某1作为购买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出售转让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535,000元。第二条房屋价款的付款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房价款分期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2016年1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至100,000元;2、乙方于2016年4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至600,000元(内含定金100,000元);3、剩余房款935,000元,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甲方(如有客户看中此房,以买方签字的付款方式为准)。三、其他(特别)约定:在甲、乙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过户至乙方为产权人期间,乙方有权变更、减少、增加买受人,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和乙方指定的买受人重新签订出售转让协议,溢价部分由乙方支配并贬值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和其买受人签订涉及系争房屋的协议,并代收定金及系争房屋房款,甲方均认可并承担如果因为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与乙方买受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超出授权范围之外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2016年1月17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合同》,孙某1代被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585,000元。第二条房屋价款的付款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上述该房屋价款分期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以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2016年1月17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至人民币叁万元整;2:乙方于2016年1月2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内含定金/)。3:乙方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此款顺延至2016年3月25日);4:剩余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以申请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甲方;5:乙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柒)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条户口迁出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屋办理产权交易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理原有的户口的迁出手续(若有),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总房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第九条房屋交接与验收:“……二、甲乙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并约定全款交房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五、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不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则按该房屋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特别约定:“1、在该房屋顺利过户(产权变更登记)给乙方之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在该动迁房交易限制期届满后柒日内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若没有依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该房屋逾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逾期违约金。……”第十四条乙方的义务约定:“6、乙方的每次付款不得拖延,每逾期一天,则按该房屋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代管款账户转账支付1,055,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就该款出具代管款收据,后作出(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未收回委托书,也未出具撤销委托书的相关书面材料,故被告与孙某1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其通过返还定金收回房屋的方式,已经解除了被告与孙某1之间签订的出售合同,但孙某1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与原告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和房款,被代理人计某某对代理人孙某1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判决被告计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计某某支付房款1,05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计某某、李某某(被告父母)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要求确认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产权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中计某某、李某某为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被告为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计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在每套房屋中的份额各为三分之一。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本院(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在二审中为证明其要求交付房款及交易的真实性,提供了2016年3月21日、24日、30日其与孙某1之间的短信记录,对此孙某1表示短信记录真实,故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反映出原告通过孙某1想约见被告并按约支付第三笔房款555,000元。3.孙某1对原告提供的支付530,000元的付款记录无异议,故确认2016年1月17日,孙某1收到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定金30,000元;2016年1月23日,孙某1收到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房款500,000元,据此认定原告为善意购房人,孙某1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0日,因被告未履行(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财产,并提交本院制作的(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决定暂缓强制执行。
  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明知本院已对涉讼房屋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书,但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被告隐瞒该事实,导致本院前后两生效文书对涉讼房屋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而该民事调解书中涉讼房屋的产权份额处理直接影响(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判决撤销(2016)沪0115民初8644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计某某及案外人计某某、李某某提起上诉。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与计某某、李某某就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提起共有权纠纷中,不仅未披露一审法院已对涉讼房屋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书,反而与计某某、李某某就房屋产权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导致一审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份生效文书就涉讼房屋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被告的行为实属恶意。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期间,被告不服(2016)沪01民终13216号民事判决,以孙某1代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委托书》认定被告与孙某1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成立及认定孙某1收到合同约定的部分房款,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合同》依法有效,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计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8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对(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恢复执行。2018年11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审理中,反诉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合同》不予解除,则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500,000元,反诉被告应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14,100元(1,585,000元*5‰*292天);第二笔550,000元,反诉被告应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2,750元(1,585,000元*5‰*230天),合计2,056,850元,因系争房屋的现价为3,000,000元,故反诉原告按(3,000,000-1,585,000)*4/3的标准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86,666.67元,现反诉原告暂主张违约金475,500元。反诉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第一,已经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依法属有效,原告已支付房款530,000元。另外,原告多次向被告代理人孙某1通过发送短信等形式要求按约支付后续房款。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房款是由于被告的代理人不愿收取,该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在提起合同履行之诉中表示随时可以支付剩余房款,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交纳了房款1,055,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第九条房屋交接与验收的约定为全款交房,故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并承担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为虚假合同及原告未支付任何房款,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及支付逾期过户、交房、迁出户口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逾期违约金计算的期限,原告主张上述三项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544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提起上诉。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确定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经庭审查明,2018年11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逾期过户违约金的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现系争房屋仍未交付,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对于逾期迁户口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于案外人的户口滞留问题已经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现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8年11月25日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依据该规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中原有户口迁出,故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期限为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第三,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对逾期交房、过户、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提出了相应的计算标准,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逾期交房、过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系争房屋的总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房屋总价1,5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房屋总价1,5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过户违约金;
  四、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66.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086.80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陶某某负担6,800.80元,被告计某某负担8,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32.50元,财产保全费2,897.50元,合计11,330元(反诉原告计某某已交纳),由反诉原告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姚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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