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雪某、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朱念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钊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雪某上诉请求:1、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林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衡水市凯旋城项目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料、人工费清单及材料费发票,我方早就在2017年1月9日通过快递邮寄到林某公司的指定代收人江苏安怀律师事务所李靖律师,并且李靖已经签收,该事实林某公司也已经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称经林某公司向李靖核实,李靖接受了我方邮寄的资料,因施工资料不符合要求,便将资料于退回我方,但是我方并未收到李靖退回的资料,林某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利证据证明李靖确实退回了资料,一审法院在仅有林某公司的口述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判令陶雪某向我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料、人工费清单及材料费发票以及判令陶雪某赔偿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我公司的税款损失,我公司自愿放弃,我公司自愿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遂未就此提起上诉。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雪某立即向我公司交付衡水市凯旋城12#、13#高层住宅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料;2、判令陶雪某赔偿我公司税款损失662704元(增值税为工程总价3898260.8元的17%,即662704元);3、判令陶雪某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以上材料的利息损失708542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另计);4、由陶雪某承担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我公司承建衡水市凯旋城高层住宅工程,将I2#、13#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陶雪某施工,陶雪某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工程总价为3898260.8元,除3%质保金146184.78元尚未到给付时间外,其余工程款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2日全部支付完毕。陶雪某应在收到工程款同时将衡水凯旋城12#、13#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总价款30%的人工费淸单、工程款总价款70%的材料费发票全部交付给我公司,但陶雪某至今未交付。因陶雪某未向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我公司无法将上述资料交付给发包方,导致工程全部无法通过验收,后续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发包方拒绝向我公司结算总价约3000万元的工程款,陶雪某应承担逾期交付以上材料给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因陶雪某未按时向我公司交付工程总价款30%的人工费清单及70%的材料费发票,导致我公司会计记账无法抵扣成本,由此我公司多承担工程总价款17%的增值税税款662704元,对于我公司此项损失,陶雪某应予赔偿。对因陶雪某行为产生的其他不利后果,我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因衡水市桃城区为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且施工资料等均存放于项目施工地,适用案件管辖权及诉讼便利原则,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林某公司承建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衡水市凯旋城高层住宅工程,林某公司将其中12号楼、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陶雪某施工。2016年1月15日,陶雪某将林某公司起诉至本院,并将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要求林某公司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调解笔录中三方确定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总计4872826元,扣除20%的管理费974565.2元,陶雪某总计应支付工程款3898260.8元,扣除已支付的2050000元及应付办公用房建造费36936元,林某公司尚欠陶雪某1811324.8元,扣除3%质保金即146184.78元,林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陶雪某,如不能按期支付,则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院据此出具调解书。在该案调解笔录中林某公司同时要求陶雪某提供工程款总额30%的人工费清单及工程款总额70%的材料费发票、相关施工资料。2017年1月12日陶雪某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上述应付工程款。陶雪某称2017年1月9日其将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施工资料及工资表、发票邮寄给该案中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本案中林某公司经向李靖核实,李靖接收了陶雪某邮寄的资料,但因施工资料不符合要求,人工费清单没有工人签字,因此李靖将所收到的资料于2017年2月6日全部退回给陶雪某并将所需资料明细向陶雪某释明。另查明,林某公司核算12号、13号楼土建部分工程款为88953044.93元,林某公司、陶雪某双方认可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872826元,12号、13号楼工程价款共计93825870.93元。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向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75146元。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林某公司未能提交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施工材料,故不能向林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报告,不能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公司将其承建的衡水凯旋城高层住宅12号、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陶雪某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陶雪某施工完毕后应将相关施工资料交付林某公司,且双方亦达成协议由陶雪某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人工费清单、材料费发票。陶雪某辩称已将林某公司要求的资料邮寄给林某公司在另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经核实,因资料不符合要求,该代理人已将其收到的资料全部退回给陶雪某,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陶雪某应将上述资料交付林某公司,如资料不全面,双方可另行解决。林某公司诉称因陶雪某未提交材料费发票,造成其税款损失,但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税款已实际发生、其已承担该项税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税款实际发生后,林某公司可另行主张。因陶雪某未能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林某公司与开发商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进行决算并结算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陶雪某承担。林某公司核算12号、13号楼工程款为93825870.93元,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48675146元,尚欠45150724.93元,虽未进行最终决算,但林某公司仅要求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林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衡水市凯旋城项目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料、人工费清单及材料费发票;二、被告陶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陶雪某交付第一项确定的资料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凯旋城12#、13#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共计4872826元,扣除20%的管理费974565.2元,林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898260.8元,扣除陶雪某应支付林某公司的办公用房建造费36936元,余款为3861324.8元。其中,案外人阮信淼完成工程量为150万元,陶雪某完成工程量为2398260.8元,现陶雪某已取得工程款2215140.02元,尚有质保金146184.78元尚未支付。按照陶雪某与林某公司的约定,陶雪某应向林某公司提供工程款70%的发票,30%的人工费清单。以陶雪某已取得工程款计算,陶雪某应向林某公司提供发票1550598.01元,人工费清单664542.01元。现陶雪某已为林某公司开具发票开票的1099875元,尚欠450723.01元的发票,人工费清单664542.01元。另查明,陶雪某诉林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调解书中载明的质保金146184.78元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就该部分款项陶雪某应为林某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102329.35元,出具人工费清单43855.43元。
上诉人陶雪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雪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宝磊、被上诉人林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钊兴、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陶雪某向林某公司交付了部分施工资料,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陶雪某尚欠林某公司发票及人工费清单的数额。对此问题,林某公司主张以凯旋城12#、13#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共计4872826元为基数计算,其中包含管理费、案外人阮信淼所完成工程量等,而陶雪某主张其应开具的发票、人工费清单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陶雪某虽在其诉林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同意为林某公司开具工程款总额30%的人工费清单和70%的材料费发票,但结合该意思表示的前后文意,该处所指工程款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所应支付、收取的工程款,陶雪某不是管理费974565.2元的收款人,林某公司要求陶雪某为该部分管理费开具材料费发票、出具相应的人工费清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林某公司认可其向案外人阮信淼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并已收取阮信淼材料费发票105万元,此事实证明阮信淼、陶雪某分别于林某公司结算,故林某公司要求陶雪某对阮信淼尚未出具的人工费清单承担责任与法不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陶雪某陶雪某方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林某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1099875元,尚应为林某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553052.36元,应为林某公司出具人工费清单708397.44元。关于林某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问题。林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主要证据是落款为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但该说明未加盖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便该说明系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以林某公司为提交部分施工材料为由,拒付4000余万元工程款的合理性、合法性亦不宜未经审理而直接作出认定,故林某公司主张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陶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衡水市凯旋城项目12号、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清单708397.44元及材料费发票553052.36元;三、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陶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陶雪某交付第一项确定的资料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1元,由被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