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金波,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山合,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丁增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
原告陶金波诉被告韩山合、丁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山合、丁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9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非常好。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被告韩山合说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可以出到月息5%,并且丁增建可以做担保人。碍于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可以借款给被告,但需要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二被告也同意,于是,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邯郸银行远大支行的银行卡,将190000元现金转账给被告韩山合指定的丁增建的邯郸银行卡上。被告韩山合给原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了借据,被告丁增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具状法院,希望法院尽快判决被告还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
被告韩山合、丁增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山合提出向原告陶金波借款,原告陶金波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邯郸银行远大支行向被告丁增建转款190000元,被告韩山合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金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5%,借款人:韩山合,担保人:丁增建”。
另查明,被告丁增建在2015年二月份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可抵本金;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按18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陶金波与被告韩山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韩山合在收到原告陶金波借款后,在原告陶金波催要下,应及时还款,因被告韩山合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韩山合,被告韩山合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增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山合进行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山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金波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丁增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丁增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山合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韩山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慎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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