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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金梅与陈某、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金梅
李占国(湖北宜昌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
陈某
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万州区,现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金梅与被告陈某、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陈某、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梅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宜昌市伍临路宜棉小区门口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鄂E×××××小车撞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崔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228元(其中医疗费50706.87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承保的额度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600元的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鄂E×××××小轿车确实是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一直都是陈某在使用,被告陈某系我的女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医疗费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核减5200元。
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陶金梅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金梅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鄂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二被告系翁婿,该车亦系二被告所购家庭用车,二被告对鄂E×××××号轿车均享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权,故被告陈某、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系鄂E×××××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的标准核减5200元,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医药费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50706.87元。
⑵后期治疗费12000元。
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千元左右”,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原告虽提交了鉴定结论,据以支持其后期治疗费1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为原告前期、后期治疗的直接实施者,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更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12000元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
⑶护理费4827元(988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
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⑷误工费8190元(31138元/年÷365天×96天)。
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⑸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宜昌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⑻鉴定费4000元。
以上合计136325.87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亦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金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金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19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706.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陈某、崔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金梅损失共计132325.87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
被告陈某前期已经垫付护理费988元,被告崔某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垫付款16988元,余款105337.87元支付给原告陶金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金梅损失105337.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垫付款16988元。
三、被告陈某、崔某某赔偿原告陶金梅鉴定费40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陶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崔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陶金梅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金梅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鄂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二被告系翁婿,该车亦系二被告所购家庭用车,二被告对鄂E×××××号轿车均享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权,故被告陈某、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系鄂E×××××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的标准核减5200元,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医药费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50706.87元。
⑵后期治疗费12000元。
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千元左右”,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原告虽提交了鉴定结论,据以支持其后期治疗费1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为原告前期、后期治疗的直接实施者,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更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12000元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
⑶护理费4827元(988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
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⑷误工费8190元(31138元/年÷365天×96天)。
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⑸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宜昌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⑻鉴定费4000元。
以上合计136325.87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亦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金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金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19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706.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陈某、崔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金梅损失共计132325.87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
被告陈某前期已经垫付护理费988元,被告崔某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垫付款16988元,余款105337.87元支付给原告陶金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金梅损失105337.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垫付款16988元。
三、被告陈某、崔某某赔偿原告陶金梅鉴定费40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陶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崔某某负担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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