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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金明诉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金明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陶金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陶金明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明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13640元,约定月利率1.2%;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2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360元,约定月利率1.2%;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66元,约定月利率1.2%。
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866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四份及商品明细二份。
意在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1364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360元,约定超过一个月还款按月利率1.2%计息;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66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1364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360元,约定超过一个月还款按月利率1.2%计息;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66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双方未约定价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陶金明欠款人民币15866元及利息(利息1.以1364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2.以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9日起;3.以360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4.以96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
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1364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360元,约定超过一个月还款按月利率1.2%计息;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966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双方未约定价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陶金明欠款人民币15866元及利息(利息1.以1364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2.以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9日起;3.以360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4.以96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
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富军
审判员:王德有
审判员:房志臣

书记员:苑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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