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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金明诉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金明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某

原告陶金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陶金明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明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率。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率。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富军
审判员:王德有
审判员:房志臣

书记员:苑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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