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金发、李琼华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金发。
委托代理人李琼华,女,系原告陶金发之妻,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
原告李琼华,系原告陶金发之妻。
被告王某,系鄂A×××××小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金发、李琼华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人民陪审员陈曙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发代理人李琼华、原告李琼华,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应波、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1)第12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陶金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琼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陶金发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琼华无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合计为191480.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6674.2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1970.17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鉴定费1036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3770.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1970.1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8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86674.29元,由原告陶金发自行承担70%即60672元,被告王某承担30%即26002.29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6002.29元,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合计129772.46元。鉴定费1036元,由原告陶金发承担725.2元,被告王某承担310.8元。两原告所欠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虽未支付,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一并处理,两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偿还所欠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被告王某要求对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无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两原告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一并处理,而其中一个原告陶金发从受伤之日起至作出鉴定前一直持续处于治疗康复中,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无效,要求对两原告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金发、李琼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91480.46元(含鉴定费1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772.46元,原告陶金发自行承担损失60672元。
二、鉴定费1036元由原告陶金发自行承担725.20元,被告王某承担310.80元;扣除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某39689.20元。
三、驳回原告陶金发、李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80元,原告陶金发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慧彬 审 判 员  金正刚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钟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