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曹杨九村XXX号XXX室。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并写下书面借条。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人亦无音讯。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10月1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及其从银行ATM机取款的部分取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苏某某,家庭住址:曹阳派出所,因需要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弍万元整,大写:(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以此为据。”被告在借条下方签名,并在借条上多处加盖指纹。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佐证,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出借款的部分取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诉请,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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