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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30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林,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土家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鹤峰县,系陶某某的侄子。
被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
法定代表人:李纯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被告鹤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6月4日陶世章与鹤峰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2、由鹤峰农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4日,陶某某之子陶世章在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陶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在燕子信用社(现更名鹤峰县农商行燕子分行)贷款4万元。在贷款尚未还完的情况下,陶世章不幸遇难身亡,其妻子也造成终生残废,无力偿还贷款。陶某某的房产证也一直抵押在鹤峰农商行。房产证抵押贷款流程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须持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亲自到银行办理,并亲自签字方可有效。该笔贷款鹤峰农商行没有按规定的流程办理,在陶某某不知晓、未到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属鹤峰农商行违规操作,因此抵押无效。故陶某某诉至法院。
鹤峰农商行承认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相关抵押手续是陶世章办理的,鹤峰农商行没有过错;陶某某的诉求是不是成立,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鹤峰农商行承认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陶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陶世章与鹤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抵押人为陶世章,而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陶某某,现陶某某对抵押合同的内容并不认可,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陶某某的签名亦非陶某某本人签署。陶世章未经房屋所有权人陶某某同意,与鹤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在陶某某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担保借款义务,侵犯了陶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抵押担保义务对陶某某不发生效力。故对陶某某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世章与鹤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既有借款的约定又有抵押担保的约定,在该合同中仅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并不是合同中的所有约定无效,故对陶某某请求判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世章与鹤峰农商行签订于2001年6月4日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约定抵押担保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世章于2001年6月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约定抵押担保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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