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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杨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妍,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同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妍、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100000.00元;2.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70100.00元(500000.00元+1500000.00元+500000.00元+170100.00元),利息1502791.00元(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为80个月,利息为100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为77个月,利息为28875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2000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087500.00元,减去二被告已付利息2584709.00元,剩余利息为1502791.00元),本息合计417289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月息4%,按月付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共支付11个月利息22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欠利息600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1100000.00元,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用于经营周转,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关系属实,我共计在陶某某处借款2500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开始一直在还。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偿还欠款。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利率4%,借期三个月。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利率4%,借期三个月。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欠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油款票据3张及说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油款17010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凭证25张,共计2030000.00元,证明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0300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承认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用沙款抵顶原告欠款479709.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庭后,被告杨某某补充提交了2016年4月30日转账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借期三个月,按月付息,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息4%,借期三个月,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名捺印;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多次送油,经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油款170100.00元。
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20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20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2000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2000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偿还200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160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80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110000.00元(80000.00元+30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20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3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以替原告偿还沙增志欠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用沙子顶账479709.00元。针对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欠款本金共涉及四笔,分别为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1500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500000.00元;油款170100.00元。上述四笔欠款本金合计为2670100.00元(1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170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金额均一致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笔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因2011年12月18日借款及2012年3月26日借款双方已经书面约定月息4%,双方的上述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已付利息部分和未付利息部分均按月息2.5分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前述意思表示,已付利息部分按月息2.5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付利息部分,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未付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杨某某抗辩的已付利息部分按月息2分标准重新核算的问题,现原告自愿表示已付部分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已付利息部分按月息2.5分标准进行重新核算。具体核算如下:1.其中借款出借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的借款,在该笔借款出借前,被告杨某某已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20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偿还20000.00元,因该两笔偿还项款发生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2011年12月18日,本金应为460000.00元(500000.00元-40000.00元);2.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20000.00元,期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为1个月,利息应为11500.00元(460000.00元×2.5分×1个月),因原告已付2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8500.00元(20000.00元-115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451500.00元(460000.00元-8500.00元);3.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2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6日,为29天,利息应为10911.00元(451500.00元×2.5分÷30天×29天),因原告已付2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9089.00元(20000.00元-10911.00元),剩余本金应为442411.00元(451500.00-9089.00元);4.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2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为29天,利息应为10692.00元(442411.00元×2.5÷30天×29天),原告已付2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9308.00元(20000.00元-10692.00元),剩余本金应为433103.00元(442411.00元-9308.00元);5.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8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为1个月零3天,利息应为11910.00元(433103.00元×2.5分×1个月零3天),另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再次出借给被告杨某某150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为26天,利息为32500.00元(1500000.00×2.5分÷30天×26天),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44410.00元(32500.00元+11910.00元),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35590.00元(80000.00元-4441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897513.00元(433103.00元+1500000.00元-35590.00元);6.于2012年5月24日偿还8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4日,为1个月零3天,利息应为52182.00元(1897513.00元×2.5分×1个月零3天),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27818.00元(80000.00元-52182.00元),剩余本金应为1869695.00元(1897513.00元-27818.00元);7.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8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6日,1个月零1天,利息应为48301.00元(1869695.00元×2.5分×1个月零1天),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31699.00元(80000.00元-48301.00元),剩余本金应为1837996.00元(1869695.00元-31699.00元);8.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8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为30天,利息应为45949.00元(1837996.00元×2.5分÷30天×30天),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34051.00元(80000.00元-45949.00元),剩余本金应为1803945.00元(1837996.00元-34051.00元);9.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8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为2个月,利息应为90197.00元(1803495.00元×2.5分×2个月),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利息80000.00元,尚欠利息10197.00元,尚欠本金应为1803945.00元;10.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80000.00元,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为28天,利息应为42092.00元(1803945.00元×2.5分÷30天×28天),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27711.00元(80000.00元-42092.00元-10197.00元),剩余本金应为1776234.00元(1803495.00元-27711.00元);11.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16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为1个月零28天,利息应为85851.00元(1776234.00元×2.5分×1个月零28天),原告已付16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74149.00元(160000.00元-85851.00元),剩余本金应为1702085.00元(1776234.00元-74149.00元);12.于2013年2月7日偿还8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为1个月13天,利息应为60991.00元(1702085.00元×2.5分×1个月零13天),原告已付8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19009.00元(80000.00元-60991.00元),剩余本金应为1683076.00元(1702085.00元-19009.00元);13.于2013年3月1日偿还10000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为22天,利息应为30856.00元(1683076.00元×2.5分÷30天×22天),已付1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69144.00元(100000.00元-30856.00元),剩余本金应为1613932.00元(1683076.00元-69144.00元);14.被告杨某某已于2013年4月1日偿还100000.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为31天,利息应为41693.00元(1613932.00元×2.5分÷30天×31天),原告已付1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58307.00元(100000.00元-41693.00元),剩余本金应为1555625.00元(1613932.00元-58307.00元);15.于2013年4月8日偿还100000.00元,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8日,为7天,利息应为9074.00元(1555625.00元×2.5分÷30天×7天),原告已付1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90926.00元(100000.00元-9074.00元),剩余本金应为1464699.00元(1555625.00元-90926.00元);16.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110000.00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6日,为18天,利息应为21970.00元(1464699.00元×2.5分÷30天×18天),原告已付11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88030.00元(110000.00元-2197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376669.00元(1464699.00元-88030.00元);17.于2013年5月1日偿还10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为5天,利息应为5736.00元(1376669.00元×2.5分÷30天×5天),原告已付1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94264.00元(100000.00元-5736.00元),剩余本金应为1282405.00元(1376669.00元-94264.00元);18.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00.00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7日,为1个月零25天,利息应为58777.00元(1282405.00元×2.5分×1个月零25天),原告已付1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41223.00元(100000.00元-58777.00元),剩余本金应为1241182.00元(1282405.00元-41223.00元);19.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20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为2个月零12天,利息应为74471.00元(1241182.00元×2.5分×2个月零12天),原告已付2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125529.00元(200000.00元-74471.00元),剩余本金应为1115653.00元(1241182.00元-125529.00元);20.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30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1个月零20天,利息应为46486.00元(1115653.00元×2.5分×1个月零20天),原告已付30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本金253514.00元(300000.00元-46486.00),剩余本金应为862139.00元(1115653.00元-253514.00元);21.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10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7个月零9天,利息应为157340.00元(862139.00元×2.5分×7个月零9天),原告已付100000.00元,即截止2014年6月10日剩余利息应为57340.00元(157340.00元-1000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862139.00元;22.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10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22个月零19天,利息应为487827.00元(862139.00元×2.5分×22个月零19天),原告已付100000.00元,剩余利息应为445167.00元(487827.00元+57340.00元-1000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862139.00元;23.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479709.00元,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为6个月零24天,利息应为146563.00元(862139.00元×2.5分×6个月零24天),利息合计为591730.00元(146563.00元+445167.00元),原告已付479709.00元,尚欠利息112021.00元,尚欠本金应为862139.00元;以该剩余本86213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28日,为21个月零3天,利息应为363822.00元(862139.00元×2分×21个月零3天)。利息合计应为475843.00元(363822.00元+112021.00元)。
关于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及油款170100.00元,因未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2月8日借款,虽为被告张某单独签字,但被告杨某某自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12月18日借款和2012年3月26日借款,被告张某未均未在《借据》上签名,油款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为共同借款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亦未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三笔欠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三笔欠款由被告张某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杨某某抗辩的其偿还原告现金200000.00元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陶某某欠款本金862139.00元,利息475843.00元,合计1337982.00元;
二、杨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陶某某欠款500000.00元;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陶某某油款107100.00元。
四、驳回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3.00元,由杨某某、张某共同负担88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17806.00元,由陶某某负担135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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