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尹某、孙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孙明勇和被告尹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189.50元、误工费29,609.74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600元(包括假肢费69,800元、假肢更换费349,000元、假肢维修费139,600元和假肢更换护理费24,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60元、日用品费3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某、孙明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7时12分许,被告尹某驾驶牌号为沪GZ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江川路碧江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尹某、孙明勇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尹某和孙明勇是夫妻关系,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孙明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7时12分许,被告尹某驾驶牌号为沪GZ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碧江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原告陶某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2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交通事故致有下肢损伤高位截肢术后。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严重功能障碍,腰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现右下肢毁损伤后高位截肢达右膝关节以上,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均活动受限,均明显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二期手术)。
另查明,牌号为沪GZ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明勇名下,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被告尹某和孙明勇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就本起事故其先期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7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先期产生的医疗费159,9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尹某和孙明勇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尹某和孙明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和孙明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并另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等,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4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4,200元和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后的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并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9,609.74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1,15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已经实际发生的假肢费用69,800元,参照器具配制机构对于假肢维修费用的意见,酌定赔偿期限20年,计算假肢更换费用为279,2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104,700元(按假肢价格10%计算)、假肢更换护理费3,000元,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56,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日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律师费票据,本院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609.74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6,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38,214.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785.18元。超出被告人民财险赔偿范围的477,429.16元,由被告尹某和孙明勇共同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960,785.18元;
二、被告尹某、孙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陶某某477,429.16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6.79元,由被告尹某和孙明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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