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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李伯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所借原告10万元应依法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陶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所借原告10万元应依法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陶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李伯旺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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