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扩大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李伯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所借原告25万元应依法偿还。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3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贷款年利率为6.65%。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陶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6.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所借原告25万元应依法偿还。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3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贷款年利率为6.65%。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陶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6.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某某、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李伯旺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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