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陶英某与被告赵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陶英某于2000年左右通过朋友张岩在被告赵英某处受让了手机号码1394538XXXX,并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元,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陶英某与被告赵英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形式合同,只是口头转让手机号码,被告将该号码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性质为转让。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陶英某要求被告赵英某协助办理所购买的手机号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手机号码1394538XXXX的转让价款为1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价款,被告将该手机号码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涉案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涉案手机号码的登记人予以变更,被告未予变更,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陶英某办理手机号码1394538XXXX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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