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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陶红花等与束中付、安庆安某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陶红花
陶桂芳
陶红福
束中付
李颖
安庆安某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
原告陶红花。
原告陶桂芳。
原告陶红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束中付。
被告安庆安某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庆,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
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陶红花、陶桂芳、陶红福诉被告束中付、安庆安某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安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陶红花、陶桂芳、陶红福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束中付,被告束中付和被告安庆安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陶天求死亡,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78,520.00元(7,852.00元/年×10年);
二、丧葬费:17,589.50元(35,179.00元/年÷2);
三、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四、交通住宿费用:4,000.00元;
合计人民币140,109.5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束中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32.85元(140,109.50元-110,000.00元)*30%,被告束中付为被告安庆安某公司职员,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庆安某公司承担,被告安庆安某公司承担的责任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陶红花、陶桂芳、陶红福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陶红花、陶桂芳、陶红福人民币9,032.85元。
本案诉讼费用2,900.00元,由被告安庆安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陶天求死亡,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78,520.00元(7,852.00元/年×10年);
二、丧葬费:17,589.50元(35,179.00元/年÷2);
三、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四、交通住宿费用:4,000.00元;
合计人民币140,109.5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束中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32.85元(140,109.50元-110,000.00元)*30%,被告束中付为被告安庆安某公司职员,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庆安某公司承担,被告安庆安某公司承担的责任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陶红花、陶桂芳、陶红福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陶红花、陶桂芳、陶红福人民币9,032.85元。
本案诉讼费用2,900.00元,由被告安庆安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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