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艳红
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石某某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
郭建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艳红,住河南省西华县。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电话。
被告石某某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与石清路交叉口。电话13327409686。
被告郭建明,住山西省清徐县。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电话0351-4190381。
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艳红与被告任某某、石某某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经原告陶艳红申请,撤销对被告石某某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郭建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任某某、郭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艳红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艳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73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相关纳税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职业按上年度制造业计算为误工费18440.88元(40065元/年÷365天×168天);护理费5270元((40065元/年÷365天×42天+66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原告陶艳红为城镇居民,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5元(6134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郭建明所雇佣的司机,原告陶艳红的损失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外,由被告郭建明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明在原告陶艳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1294.7元及支取押金356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艳红医疗费773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8440.88元、护理费527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共计141358.71元。
二、被告郭建明赔偿原告陶艳红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陶艳红返还被告郭建明医疗费及押金共计36894.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郭建明承担3143元,原告陶艳红承担11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艳红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艳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73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相关纳税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职业按上年度制造业计算为误工费18440.88元(40065元/年÷365天×168天);护理费5270元((40065元/年÷365天×42天+66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原告陶艳红为城镇居民,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5元(6134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郭建明所雇佣的司机,原告陶艳红的损失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外,由被告郭建明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明在原告陶艳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1294.7元及支取押金356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艳红医疗费773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8440.88元、护理费527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共计141358.71元。
二、被告郭建明赔偿原告陶艳红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陶艳红返还被告郭建明医疗费及押金共计36894.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郭建明承担3143元,原告陶艳红承担11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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