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81民初382号
原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诉被告宁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晓鸣、人民陪审员杨中山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经本院2016年4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
原告以其哥哥的房产证向农商行久合垸支行抵押贷款18万元并凑齐24万元。
后原告分两次汇款支付给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汇款1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汇款14万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余欠4万元未偿还。
原告又以上述房产抵押贷款18万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20万元。
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3月8日前还清。
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
4、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汇款14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
被告宁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
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欠原告陶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
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欠原告陶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宁波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审判员:徐晓鸣
审判员:杨中山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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