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俊凯,公务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广,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汇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汽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广,被告杨某某,被告苏汽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陶某某乘坐由被告张某某妻子郭桂云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往竹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6省道38km+8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属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所有的苏e×××××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桂云及乘车人张艳丽死亡,原告及陶俊梅、陶俊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桂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竹山县中医院及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179.25元,其中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支付3339.14元。原告所受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14天),继行活血化瘀治疗等。
另查明,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郭桂云所有,事发前张某某及其妻子使用该车主要为家庭生意经营提供便利,未用于载客营利。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妻子郭桂云是亲戚关系,2015年9月10日其搭乘郭桂云的车辆回家时未向其收取交通费。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所骋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苏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40%,郭桂云为60%。因被告杨某某在事发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来承担。经本院查实张某某与郭桂云所购车辆平时主要是为家庭生意经营提供便利,而并非用于载客从中获利,且事发前郭桂云因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为其提供无偿服务,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家庭收益,故此因郭桂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可就郭桂云所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向其所有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花7179.25元不持异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原告必不可少的花费,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受伤前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所请求误工的天数,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7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34天的误工费2441.20元(71.8元/天×34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1652.7元(78.7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050元(50元/天×21天)。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计算此项费用有异议,因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2323.1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8229.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93.90元。
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中郭桂云、张艳丽死亡及陶俊国、陶俊梅受伤,现赔偿权利人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扣除相关赔偿权利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照其在所有死、伤者中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超过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起诉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共计59308.83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所应分配的数额为1387.53元[(8229.25÷59308.83)×10000元],超出部分为6841.72元(8229.25-1387.53);所有起诉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所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共计14374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110000元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00元(陶俊国案6000元,张某某案40000元,汤守宏案40000元),余额24000元由所有死、伤者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经核算,本案在余额24000元中确定的数额为72.7元(4093.9÷(1437470-86000)×24000元],超出部分为4021.2元(4093.9-72.7)。故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超出部分合计10862.92元(6841.72+4021.2)由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4345.17元,其余未赔偿部分6517.75元(10862.92元×60%)由原告向郭桂云的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5805.4元(1387.5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7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24000元分配)+4345.17元(商业三者险部分)]。
二、被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3339.14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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