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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张细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丽,系原告张细焱之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荣,系原告张细焱之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登云,系原告张细焱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东、邱晓娇,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胜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盛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张细焱、叶丽、叶荣、叶登云诉被告秦乐、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登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娇、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乐、联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枫公路东往西行驶至新洲区双柳街武船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叶定国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变形拖拉机后部左侧相接触,致拖拉机侧翻,造成叶定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旁护栏、路灯受损。2013年10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定国不负此事故责任。
死者叶定国生于1962年2月9日,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中叶湾7组607号,为农业户口,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洗菜工种,并居住在该公司内。叶定国的母亲原告陶某某,生于1928年9月24日,为农业户口,叶定国的父亲叶泽生已去世,陶某某与叶泽生共生育包括叶定国在内的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叶定国与妻子张细焱共生育叶丽、叶荣、叶登云三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秦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具有驾驶鄂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鄂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秦乐所有,挂靠在被告联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秦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定国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联亚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联亚公司对于被告秦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方的民事损失如何确定。
1、丧葬费17,589.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33元;3、死亡赔偿金416,800元;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财产损失8,365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各项民事损失为人民币486,292.83元。
三、原告方的民事损失如何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方在死亡伤残项目下的丧葬费为17,5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38.33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77,927.8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方财产损失为8,365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00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110,000+2,000)。因被告秦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人民币374,292.83元(477,927.83元-110,000元+8,365元-2,000元),由被告秦乐赔付,因鄂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办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374,292.83元。因被告中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已足够支付其在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故被告秦乐、联亚公司不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财保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联亚公司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某某、张细焱、叶丽、叶荣、叶登云人民币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某某、张细焱、叶丽、叶荣、叶登云人民币374,29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张细焱、叶丽、叶荣、叶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陶某某、张细焱、叶丽、叶荣、叶登云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亚琼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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