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富拉尔基区环卫处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柳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炜,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美凤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T8038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原富拉尔基传染病医院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陶美凤相撞,造成陶美凤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陶美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寰椎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内积液、左下1牙周脓肿;牙齿缺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美凤无责任。另查,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803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外,陶美凤申请我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陶美凤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陶美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4、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要一人护理;5、营养期为伤后60日;6、(牙齿缺如5颗)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整,最低使用年限五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未避让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陶美凤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侯某某应对陶美凤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未获赔偿部分,再由侯某某负担。
陶美凤的诉求中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对于病房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62周岁,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致使原告行动不便,且原告被认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同时伤后前两周需两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病房费酌定3184.25元,医疗费合理部分共计33488.55元;牙齿镶复费用,一次镶牙发生的费用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再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部分,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可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共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住院69天,共计6900.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前两周一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应当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额(55411.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33.9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陶美凤虽已达退休年龄,但陶美凤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4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本院认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按每月1400元计算,误工费70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可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计算,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共计97282.08元(25736×18×0.2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金额共6070.00元;交通费双方认可每天3元,住院69天,共20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33488.55元、牙齿镶复费用4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护理费为11233.94元;误工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82.0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070.00元;交通费207.00元,以上共计为169181.57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为49181.57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陶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陶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9181.57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34元,减半收取2127.20元,由原告陶美凤负担285.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842.00元(原告陶美凤已预付此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陶美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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