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繁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在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支持营养9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5,498.08元(住院费38,284.52元+门诊费2,213.56元+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已垫付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自评残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3,530.00元(4,706.00元/月×5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5,054.70元(52,333.00元/年÷365天×45天×2人+52,333.00元/年÷365天×15天);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对原告应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给付,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应为135.00元(3元/天×4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据此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调整为6,00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后,余款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对原告诉请住宿费6,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误工费23,530.00元(4,706.00元/月×5个月);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护理费15,054.70元(52,333.00元/年÷365天×45天×2人+52,333.00元/年÷365天×15天);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交通费135.00元(3元/天×45天);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共计52,829.08元(医疗费35,498.08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病历复印费97元+邮寄费24.00元+鉴定费3,710.00元);
七、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00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付),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575.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907.00元,被告闫某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此款给付原告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来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 人民陪审员 索 鲁
书记员: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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