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村15组吴家门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18号209-1室。
法定代表人:尹雯雯,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天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8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道培训服务合同》。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杭州伟业防织有限公司”出具88,000元的发票。后因被告未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
2019年7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该公司均辩称原告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的相应费用也与本案无关。
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道公司辩称,服务合同中实际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案外人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思涯公司),因此本案被告并非合同履行方,故就系争合同的解除及退费等事宜均不属于天道公司的业务范畴,也与天道公司无关,原告当时缴纳给被告的培训费,天道公司均转给了思涯公司,此外杨浦法院审理的原告与思涯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已经对思涯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做了认定,思涯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包含了本案系争的这88,000元服务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陶某某以女儿吴雨绮的监护人身份与被告天道公司签订《天道教育培训协议》一份,原告之女吴雨绮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举办的英语培训,课程名称为私人留学管家,形式为一对一,单价880元,课次100,金额88,000元。协议中还对课程调整安排、缴费、退款规定等内容做了约定。协议最后,原告在甲方及监护人处签名,被告则在乙方处盖章并署期。协议订立前的2017年1月21日,原告即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88,0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单位杭州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8,000元的培训费增值税发票。
2017年3月14日,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合作客户的处理》,内容为,对于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包括本案原告之女吴雨绮在内的八名客户所缴纳的签约金额共314,600元,扣除客户已消耗课时、发票税费、1月工资、销售红包等,剩余257,844元,由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完毕且客户的义务确已转至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支付,同时约定,如产生客户退费,则由乙方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同年3月17日,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内部付款申请并通过个人账户向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前述257,844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陶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思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称,其为女儿吴雨绮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先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再与本案被告天道公司签订《天道教育培训协议》,后经多方约定,服务方权利义务均由思涯公司承继,并与思涯公司签订《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期间,原告转账支付共计267,163元,由于思涯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瑕疵、并无相应培训资质以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多项机票费、体检费、住宿费、签证费等,故而诉请要求解除与思涯公司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并退还服务费170,000元;该案被告思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绍营到庭辩称,原告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的相应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思涯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费用为149,163元,原告与思涯公司仅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思涯公司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为80,000元VIP费用、语言培训费用44,000元,由于思涯公司为原告女儿提供了一系列服务并帮原告支付了体检、签证、实习推荐、比赛、托福报名等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提供了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相应的钱款也支付给了他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他公司将全部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思涯公司,在思涯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与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不能约束思涯公司……本案能够明确的是思涯公司收取了原告方149,163元,并开始提供相应的服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本案酌情根据思涯公司提供的服务综合考量具体的费用问题……总之,双方对合同约定均存在瑕疵,本院考量思涯公司的工作量及营运成本等因素,由思涯公司向原告酌情返还28,000元。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思涯之间的服务合同;思涯公司返还原告28,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现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天道公司称,2017年1月,天道集团曾与思涯公司进行过短暂的合并,思涯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绍营及其团队加入天道集团后一共带来7户客户,其中即包含本案原告之女吴雨绮,由于该7户客户均使用天道公司的合同签约,故而合同款项也转入天道公司账户,但所有服务均由游绍营团队负责。至2017年3月因经营理念不同,天道集团与思涯公司恢复各自独立运营,天道公司向所签约的7户客户都做了说明,经三方约定,该7户客户的权利义务由思涯公司游绍营团队承继,原合同自动解除。同时天道集团也将7户客户未消耗的服务费用257,848元均支付给了思涯公司,因此天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道教育培训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户籍信息、汇款账号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1902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客户业务处理单、付款申请、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后书面意见等予以佐证。
由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道教育培训协议》已实质解除,故本院依据双方合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天道公司所订立的培训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是否经原告许可后全部转移给案外人思涯公司承继,以及思涯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中是否包含履行本案所涉的88,000元培训服务费;就此,原告认为被告与思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并未得到原告许可、且杨浦法院审理其与思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未认定思涯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包含原告支付给天道公司的88,000元,故而坚持其诉请;被告天道公司则认为在与思涯公司分立时已经过三方约定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的许可,己公司也在协议生效后将涉及原告的未消耗服务费用全部转给思涯公司,思涯公司后续向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中也包含了其转给思涯的系争88,000元,故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天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思涯公司转让本案系争合同权利义务时征得原告许可,另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该院认定原告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思涯一案无关,该案能明确的为思涯公司所收到原告方149,163元;由此可知,原告与思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未涉及原告与天道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及支付给天道公司的88,000元费用,故而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因天道公司向思涯公司移交费用及相关权利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且思涯公司实际也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天道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全部已付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道公司依据其与思涯公司的约定转付给思涯公司的相关合同款项,天道公司可在向原告履行全部返还责任后,另行向思涯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某某培训服务费88,000元;
三、被告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逾期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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