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
被告:武汉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群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被告:黄远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
被告:吴小健。
被告: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刘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武汉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被告鲍某某、被告黄远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公司)、被告吴小健、被告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金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鲍某某,被告黄远猛,被告吴小健,被告达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和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时15分左右,被告黄远猛驾驶自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东风大道枫树五路路口,沿枫树五路由东向西直行,遇被告吴小健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风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由于被告黄远猛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吴小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位发生碰撞,在两车碰撞过程中,将正在路口清扫渣土的原告陶某某撞倒,鄂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吴小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健与被告黄远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陶某某无责。原告陶某某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2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284.6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如有心慌胸闷等特殊不适,建议到心内科专科门诊或医院就诊等。2013年7月1日,原告陶某某到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55.81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陶某某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个月、护理时间约需18日,原告陶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被告黄远猛垫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9,213.97元,现原告陶某某因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保险人刘汉东为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被保险人刘汉东投保前向其履行了投保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汉东将车辆过户给被告黄远猛,并在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但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未向被告黄远猛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责免赔额10%,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鲍某某,被告鲍某某将车租赁给被告达鼎公司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小健系被告达鼎公司员工。原告陶某某伤前在社区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伤后请人代岗,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由代岗人员领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吴小健两人受伤,被告吴小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范围的损失为人民币42,03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范围的损失为人民币60,933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陶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安保聘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远猛、被告吴小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陶某某的损失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小健系被告达鼎公司员工,职务行为造成原告陶某某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达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被告金利达公司对本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364.47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陶某某伤前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月,伤后找人代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因伤休息2个月期间应得收入由代岗人员领取,本人因伤无收入事实存在,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364.47元。属于交强险限额的为人民币14,514.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范围的计人民币10,434.47元(医疗费人民币8,3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元)、伤残范围计人民币4,08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原告陶某某的上述损失由承保鄂S×××××重型自卸货车和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和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原告陶某某交强险限额损失,即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5,217.24元、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2,040元;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吴小健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即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1,104元【(10,434.47-5,217.24)÷(10,434.47-5,217.24+42,035)×10,000】;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2,040元;超过交强险但不包括法医鉴定费的损失计人民币4,113.23元(14,514.47-5,217.24-2,040-2,040-1,104),由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和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摊,且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扣减10%的免赔部分由被告吴小健所在单位即被告达鼎公司承担,故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2,056.61元(4,113.23×50%)、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1,850.96元(4,113.23×50%×90%)、被告达鼎公司支付陶某某人民币205.66元(4,113.23-2,056.61-1,850.96)。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关于被告黄远猛无营运资质、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黄远猛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黄远猛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保随州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黄远猛和被告吴小健所在单位即被告达鼎公司各承担人民币425元。因被告黄远猛前期已垫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9,213.97元,原告陶某某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3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陶某某还可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6,150.50元(15,364.47-9,213.97)。因被告黄远猛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25元,其余垫付费用人民币8,788.97元由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返还被告黄远猛人民币5,200.61元(1,104+2,040+2,056.61),被告太保东西湖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5,217.24+2,040+1,850.96)支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5,519.84元、返还被告黄远猛人民币3,588.36元,被告达鼎公司支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630.66元(205.66+42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519.84元;
二、被告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30.6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远猛保险金人民币3,588.3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远猛保险金人民币5,200.61元;
五、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达鼎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陶某某已垫付,被告达鼎公司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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