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王芸芸等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芸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盛景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盛毓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原告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芸及原告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返还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46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芸芸、王某某系陶某某的子女。王芸芸、盛景晖系夫妻,盛毓毓系两人的女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陶某某。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王某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9年6月27日,王芸芸代理陶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征收获得补偿款5,197,226.37元。陶某某将其中3,460,000元转账给王某某,委托王某某购买房屋用于居住。王某某收到钱款后,拒绝为陶某某购买房屋。王某某居住系争房屋未满一年,他处分配过房屋,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某某应返还3,460,000元。
  王某某辩称,王芸芸家庭套配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40.5平方米。2000年,王芸芸家庭出售黄山路房屋,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购买中山北二路房屋居住。三人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空挂户口。王某某前妻单位分配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15平方米,王某某并非配房人员。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款用于购买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王芸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享受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安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陶某某与王某某均分,王芸芸家庭无权参与分配。陶某某将3,460,000元交给王某某购买房屋共同居住,其中865,000元系陶某某给王某某的,陶某某已对征收补偿款作出处分。2019年10月,王某某仍与陶某某商量买房事宜,起诉并非陶某某的真实意思。王某某要求驳回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统楼、三层阁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陶某某。王芸芸、王某某系陶某某的子女。王芸芸、盛景晖系夫妻,盛毓毓系两人的女儿。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王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陶某某居住系争房屋。王某某于2007年离婚,先在外租房居住,后居住系争房屋。
  2019年6月27日,王芸芸代理陶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9.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统楼:28.19平方米,三层阁:16.6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4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统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174元,三层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300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38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152,255.31元(包括评估价格2,219,581.38元×80%、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价格补贴650,770.21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为12,104.1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按期签约奖524,1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96,6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58,64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共计5,196,750元。征收补偿款及利息5,197,226.37元发放至陶某某名下。2019年8月20日,陶某某向王某某转账3,460,000元,向王芸芸转账1,736,700元。对于转账用途,陶某某陈述转账给王芸芸的钱款系交由王芸芸保管,钱款由陶某某使用;转账给王某某的钱款系用于购买房屋由陶某某、王某某居住,产权人应为陶某某,陶某某现不同意与王某某共同购房。
  1997年,邹复敏单位分配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5平方米,配房人员为邹复敏及女儿王啸斐,承租人为邹复敏。王某某的户籍于2001年9月25日从系争房屋迁入控江三村XXX号XXX室,于2002年3月4日迁回系争房屋。2002年10月,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后邹复敏通过差价换房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权。审理中,王某某陈述,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权。2007年,王某某与邹复敏经法院判决离婚,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邹复敏继续租赁,邹复敏支付王某某折价款130,000元,王某某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1998年,盛景晖单位套配上海市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配房人员为盛景晖、王芸芸、盛毓毓,盛景晖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该房屋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2000年12月7日,盛景晖、王芸芸、盛毓毓将户籍从黄山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4月,盛景晖出售黄山路房屋。后盛景晖、王芸芸、盛毓毓购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3年4月登记为权利人。盛景晖、王芸芸、盛毓毓实际居住中山北二路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套配黄山路房屋,出售黄山路房屋后,购买中山北二路房屋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王某某前妻邹复敏单位分配控江三村XXX号XXX室,王某某并非受配房人员。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拆迁,陶某某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享受该处拆迁安置。鉴于王某某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他处无其他住房,王某某可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考虑王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实际取得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利益,同时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和被安置人员的身份关系、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对王某某予以少分,确定王某某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王某某辩称陶某某向其转账3,460,000元,已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作出处分。根据双方的陈述,陶某某转账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房屋由两人共同居住,未约定该款项的归属,亦未明确约定所购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现陶某某不同意与王某某共同购房,王某某应返还陶某某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某某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40元,由陶某某、王芸芸、盛景晖、盛毓毓负担12,856元,由王某某负担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沈 蕾   李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