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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陶茂盛、陶某某、程某某与邓某某激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陶茂盛
陶某某
程某某
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陶某某。
原告陶茂盛。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陶茂盛父亲。
原告陶某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陶某某、陶茂盛、陶某某、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某、陶茂盛、陶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琼华、被告邓某某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参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邓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认定,付祖芬死亡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215元(原告陶茂盛现年14岁,5723元/年×4年÷2=11446元;原告程某某现年80岁,5723元/年×5年÷6=4769元);3、丧葬费35179÷12×6=17589元;4、医药费17200元;5、误工费,原告陶某某未提供工资证明,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2886元/年÷365×15天=941元;6、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亲人死亡对原告打击过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18985元。原告陶某某因伤心休克住院,由被告邓某某预付医药费3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陶茂盛、陶某某、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8985元。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49492.5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1694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7200元、丧葬费20000元、预付治疗费300元,被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3199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参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邓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认定,付祖芬死亡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215元(原告陶茂盛现年14岁,5723元/年×4年÷2=11446元;原告程某某现年80岁,5723元/年×5年÷6=4769元);3、丧葬费35179÷12×6=17589元;4、医药费17200元;5、误工费,原告陶某某未提供工资证明,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2886元/年÷365×15天=941元;6、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亲人死亡对原告打击过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18985元。原告陶某某因伤心休克住院,由被告邓某某预付医药费3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陶茂盛、陶某某、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8985元。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49492.5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1694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7200元、丧葬费20000元、预付治疗费300元,被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3199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68元。

审判长:陈映波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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