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唐文娟
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址雄县雄州镇董庄村2区5组13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陶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一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人保第一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保险人原告陶某。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3968.15元。2、交通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50)。4、护理费1228元。(3350÷30×11)。5、冀F5873A车损45345元。6、冀F3627F车损7361元,以上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拖车费1800元,虽无票据,原、被告认可,本院认定。8、误工费11615元(3450÷30×101)。刘素英虽年逾55岁,但考虑有劳动能力,且上班工作,误工费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86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陶某保险金8286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人保第一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保险人原告陶某。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3968.15元。2、交通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50)。4、护理费1228元。(3350÷30×11)。5、冀F5873A车损45345元。6、冀F3627F车损7361元,以上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拖车费1800元,虽无票据,原、被告认可,本院认定。8、误工费11615元(3450÷30×101)。刘素英虽年逾55岁,但考虑有劳动能力,且上班工作,误工费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86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陶某保险金8286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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