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申成,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腾,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尤明某,男,生于1996年11月21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号施州雅苑*栋**楼1901、1902、1903。
负责人:王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申成诉被告尤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周良腾、被告尤明某、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申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40297.13。2.判令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尤明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罗往椿木营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宣××县椿××省道××断山村路段处右转弯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陶申成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陶申成、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姚志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陶申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2019年1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202日,护理期为伤后202日,后期行两次手术,需要花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治疗40日。被告尤明某在恩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各损失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125182.12元;2、误工费33515.95元;3、护理费2152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营养费14140元;6、残疾赔偿金158493元;7、残疾辅助器具即轮椅费3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误工费6636.82元;10、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62.68元;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伤残鉴定费3840元;14、车辆损失费6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40297.13元。
被告尤明某辩称,对原告陶申成在诉状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尤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对前期以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2018年的标准是93.56元每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该是15-50元每天,对超过这个标准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申成拟用陶申成之子陶作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宣恩县高罗镇龙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陶申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上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申成系宣恩县椿木营乡长槽村6组村民,2018年7月5日,被告尤明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罗往椿木营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宣××县椿××省道××断山村路段处右转弯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陶申成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陶申成、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姚志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陶申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申成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在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95816.96元,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5319.5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365.37元,陶申成负担21954.16元,2019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3日在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3001.7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560.98元,陶申成负担7411元。2019年1月26日,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陶申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残疾九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残疾九级,误工期为伤后202日(从2018年7月5日起算),护理期为伤后202日(从2018年7月5日起算),营养期为伤后202日(从2018年7月5日起算)。被告尤明某向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为车牌号为鄂Q×××××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庭审中,陶申成明确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陶申成不再要求尤明某赔偿。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陶申成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6590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27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986.80元(18971.40-59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82.12元(125182.12-10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984.60元(18971.40-129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4040元、后期住院治疗医疗费30000元、后期住院护理费44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179306.72元的70%,即125514.70元。
三、驳回原告陶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陶申成负担5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有权提起赔偿之诉。本案原告陶申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陶申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故陶申成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对于赔偿责任分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均系驾驶的机动车,且尤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尤明某承担70%的责任,陶申成承担30%的责任。对于陶申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陶申成的举证,当事人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为扣除医保报销后,陶申成实际支付的金额125182.12元(95816.96+7411+21954.16元);(2)鉴定费为其因进行司法鉴定实际交纳的费用3840元(3000+840元),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两处九级伤残,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903.20元(14978元×22%×20元),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龙河村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本身为农业户口,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当前损害赔偿标准尚没有统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4)原告的误工费为18971.40元(34280÷365×202元),原告主张按照全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农业类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2天,即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270元(157×11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157天,结合其聘请护工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每天的护理费为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157元),原告在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157天,参照在职职工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7)营养费4040元(20×202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为202日,结合当地饮食生活平均水平和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陶申成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的后期损失为,后期住院治疗医疗费30000元,后期住院护理费4400元(110×4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40元)。原告已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尤明某驾驶的鄂Q×××××在恩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陶申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为11万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限额为30万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不要求被告尤明某赔偿,故被告尤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姜宗斌
书记员: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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