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戈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6年5月6日8时40分,被告戈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运河桥西侧时,与原告陶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被送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实际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5372.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后,为其垫付了10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150天,护理期限53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30-6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陶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儿子陶自峰进行护理,陶自峰在沧州市商厦肯德基工作,该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证实陶自峰系其单位职工,因护理原告误工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陶自峰的工资流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有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原告陶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戈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5%,原告陶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冀J×××××号车辆的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关于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3天,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372.94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3天,住院生活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300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150天,护理期限53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30-60日。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陶某某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5周岁,系城镇户口,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5)年×10%=3922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住宿餐饮业并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的妻子王会珍,原告并未提交其本人亦具有从事住宿餐饮业的行业资格,故对其要求按照住宿餐饮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告陶某某的年龄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鉴定意见评定为60-150天,本院酌定为10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23元(26152÷365天×105天)。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53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陶自峰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事实,陶自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该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每月3500元认定陶自峰的月工资。经计算,护理费为6183元(3500元÷30天×53天)。鉴定意见还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3天为1060元。另外,因原告陶某某被确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原告仅提交了车辆损坏的照片,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
原告陶某某的医疗费35372.94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2022.9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付剩余的27219.5元。原告陶某某的伤残赔偿金39228元、误工费7523元,护理费6183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8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电动车损失3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陶某某86203.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20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原告陶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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