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马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勇,上海四维马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淑辉诉被告孔范娟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孔范娟诉反诉被告陶淑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汪权,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张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淑辉诉称: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2、被告退还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设备押金20,000元、2018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房租42,742元;3、被告赔偿老师工资15,220元;4、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瑜伽馆承包经营意向,被告承诺不存在影响经营的情形,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等并接手经营,发现被告刻意隐瞒瑜伽馆的实际会员卡价值,在收到经营地小区的违规行为通知书及业委会督促函后,于2019年9月25日停止经营后搬离瑜伽馆;被告事前隐瞒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且未能交付满足经营条件的经营场地,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范娟辩称: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解除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同意在结清所有费用及返还设备后退还设备押金;原告违约且实际使用了经营场地,老师工资系经营成本支出,故不同意退还承包费、房屋租金及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孔范娟诉称:1、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2、反诉被告支付会员卡退费98,971.80元;3、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8,219.17元;4、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押金16,722.40元;5、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6、反诉被告支付水、电、煤气费432元;7、反诉被告返还惠普电脑一台。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反诉人承担了会员卡服务费的退还责任;反诉被告未及时返还经营场地且干扰场地恢复施工,产生房屋占用费、施工人员误工费及房屋押金被扣等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陶淑辉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仅是意向协议,不具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会员卡退费、房屋押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被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搬离经营场地,且该场地本身不具经营资质;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故仅同意支付水、电、煤气费432元及返还惠普电脑一台,不同意反诉原告其余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被告系上海瑾一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瑜伽生活馆经营人,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瑜伽馆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弄XXX号XXX室。瑜伽馆自2016年开始经营,原告自2017年起担任瑜伽馆老师。
2018年8月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就原告承包瑜伽馆达成一致,被告将协议电子版发送于原告。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已签署的《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拍照发送给被告,协议载明:被告将瑜伽馆转让于原告经营使用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房屋租赁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25,000元,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每月定期缴纳租金及合同所约定应由被告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将协助原告沟通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品牌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设备归原告使用,现有会员会籍全部转让于原告,由原告接管并服务现有会员,在约定承包期限内(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由原告全权负责经营,承包期满后原告只需归还所有固定资产及品牌使用权,会员会籍等所有相关事宜全部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31日期间租金17,742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第一年承包费18,000元,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经营设备押金20,000元,该押金于承包期满后确认所有物品正常使用(瑜伽垫除外)并如数归还后退还;若原告在承包期内因经营不善等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2个月告知被告,解约时原告需将会员卡未服务完成的部分妥善解决;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被告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9日。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8,000元、房屋租金17,742元;接收瑜伽馆场地及瑜伽约课平台管理账号及密码。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
2018年8月27日至29日期间,原告就现有会员卡价值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其提出的5万多元只是约数且经营无问题。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的房屋租金25,000元。
2018年9月10日至11日,原、被告就会员卡价值事宜当面磋商,原告将已签署的《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交于被告,双方确认会员卡价值为12万元多,原告提出签订补充协议或重签合同但未果。
2018年9月13日,因会员卡价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在微信中提出退出经营,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及后续后事宜达成一致。
2018年9月16日,被告至瑜伽馆取走瑜伽馆阳台柜子里的营业执照、会员卡协议等物品。
2018年9月17日至18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表示因周末儿童瑜伽课引起邻居投诉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所致。
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弄XXX号XXX室私自更改房屋用途的违规行为予以整改。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房屋整改事宜发出督促函。
2018年9月30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其已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8年10月3日,因原告搬出物品所需,被告联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出具出门单。
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外人曹某某(原告丈夫)于2018年9月26日提出的关于上海瑾一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符的举报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回复。
2、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赁用途为“瑜伽”,月租金25,000元,保证金25,000元,租赁期满之后3日返还房屋,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150%支付房屋占用费。2018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委托他人对该房屋进行复原施工,原告曾至房屋一次并发生报警事宜。
3、对于被告提供的会员卡合同、解除协议及退费凭证,原告质证表示24名会员卡中16人存在无合同、合同期限已过、签收人不一致的情况,均不予以认可;余8人合计退费金额48,051元。
4、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8,219.17元,并因原告举报、未续租导致房屋押金16,722.40元被扣。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5、被告另提供了案外人情况说明以证明因原告在房屋复原期间干扰及报警产生误工费用1,500元。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6、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包括因被迫停业而无法获得后期经营获利及被告已收款但未消费的会员卡价值3万元。
7、原、被告确认被告所有在原告处HPALL-IN-ONEPC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在签订《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之前,原、被告曾经过详细磋商,故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将已签署的协议拍照发给被告属于要约行为,嗣后被告在协议原件上签字属于对要约的承诺,协议经要约和承诺已成立并生效;最后,原告接受场地开展经营及支付各类款项均与协议约定内容相符,亦表明其对协议效力的认可及积极履行的态度;综上,《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诉请中表露的解除协议意思,以及原告主动搬离经营场地、被告主动处理退还会员费、退租等自发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对于《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的解除已达成一致,争议在于解除日期。原告提出2018年9月25日为解除日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确曾在2018年9月13日表示过退出经营,但被告未表示接受,双方亦未提及合同解除后续事宜的处置,原告在此后仍保持经营状态,故对于被告提出2018年9月13日为合同解除日的主张亦不予采纳。鉴于承包协议的履行与租赁场地的使用期限直接关联,故确认解除日期以原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为准。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微信告知被告搬离并不足以证明其于该日实际搬离,应以出门单开具之日即2018年10月3日为准。
根据双方对于会员卡价值反复协商未果及瑜伽馆在转由原告承包之前已经营2年之久的事实,可以确认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真实原因在于会员卡价值对于履行协议实质影响,而非物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之所以对会员卡价值产生争议,根源在于《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中仅对会员卡义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并未约定明确的会员卡价值限额,而经核算确认的会员卡实际价值与被告事前告知的价值差异巨大,就此而言,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未如实告知之嫌,而原告在签订协议亦有疏忽之责,双方对于协议因重大事项约定不明确而无法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
原、被告其余各项诉请的确认:1、承包费,原告已支付一年承包费18,000元但未经营期满,被告要求全部不予返还无约定及法定依据;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日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属于协议已履行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余款15,288元由被告返还。2、房屋租金,原告已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房租42,742元,而此期间租赁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应由原告承担,不予返还。3、设备押金20,000元,因合同已解除,被告无权继续扣留押金,应予全额返还。4、原告支付的老师工资,属于经营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无法确认。6、会员卡退费,被告未如实告知会员卡价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未与原告协商、核对情形下自行退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7、房屋占用费,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原告仍占用房屋,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466元应由原告承担;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系被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其合理性、合法性难予确定,不予确认。8、房屋押金损失,亦系被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其合理性、合法性难予确定,不予确认。9、误工费,被告仅提供了案外人的某某,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10、水、电、煤气费432元无争议,由原告承担。11、HPALL-IN-ONEPC电脑一台无争议,由原告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签订的《艾·瑜伽生活馆承包协议》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承包费15,28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设备押金2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房屋占用费2,466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水、电、煤气费432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HPALL-IN-ONEPC电脑一台;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合计2,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陶淑辉承担1,090元,被告(反诉原告)孔范娟承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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