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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淑芹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淑芹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娜

原告陶淑芹。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淑芹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赵士明、吴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对赵士明、吴晓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赵士明、吴晓杰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5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圈树道北路口,赵士明驾驶黑MT6350号出租车向火车站行驶时,与由北二路向火车站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原告陶淑芹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士明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6811.91。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明应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淑芹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两份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故原告陶淑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11.91元、护理费17883元(119.22元/天/人×150天×1人)、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516.40元(19597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661.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淑芹医疗费医疗费26811.91元、护理费1788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66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陶淑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两份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故原告陶淑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11.91元、护理费17883元(119.22元/天/人×150天×1人)、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516.40元(19597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661.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淑芹医疗费医疗费26811.91元、护理费1788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66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陶淑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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