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淑玲,女,满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苏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该公司行政办人资专员。
被告: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政府三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于淑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淑玲与被告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陶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劳动关系并建立档案;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偿在岗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买断金;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顶名樊秋香正式招工入厂,被三和亚麻有限公司(原告:佳木斯市亚麻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亚麻纺织印染联合公司,佳木斯佳鹏亚麻有限公司)正式招工入厂到梳麻车间做一线工人。2003年因怀孕休假,2004年买断时原告并未收到告知,后来原告知道情况。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单位应该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由于单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到现在不能补交养老保险,原告曾找单位和主管单位解决这个问题,但迟迟得不到答复。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是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佳木斯佳鹏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陶淑玲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其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并要求为其建立档案、支付买断金,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后,其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佳鹏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故该纠纷产生的基础不是基于平等的民事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淑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陶淑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红梅
书记员: 李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