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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国建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陶海燕(陶某某的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肖友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国建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孙志涛参加评议,分别于2017年8月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海燕、贾弘英,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国建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国建华驾驶黑BD5480号自卸车沿富拉尔基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砖瓦厂铁路口南侧200米处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王某车辆的陶某某受伤住院59天,并被鉴定为伤残三级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国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陶某某因此于2012年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要求水务公司、国建华、马艳伟、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先给付陶某某残后护理费三年。陶某某在该判决后,已过三年,仍未达到自理的程度,而且由于没有钱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又引发了癫痫病,陶某某因此先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和北京军都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水务公司、国建华、王某继续赔偿医疗费43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病历复印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癫痫病)205888.00元,残后护理费181450.00元,误工费30846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赡养费112499.00元,合计人民币874072.92元,其中水务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699258.34元,王某承担20%即人民币174814.58元。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要求给付17年护理费这个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次鉴定的结论,是指2016年1月1日以后,3年内需一人护理,因此水务公司同意按一人护理标准给付3年内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国建华答辩意见与被告水务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国建华驾驶黑BD5480号自卸车沿富拉尔基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砖瓦厂铁道口南侧200米处一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轿车(夏利牌)相遇,由于国建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速度为67km/h),违反通行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速度为44km/h),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已另案起诉)及乘坐王某车辆的原告陶某某、刘宝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国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宝伟不负事故责任。国建华不服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陶海霞当时受伤后先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9天,其中被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面、双上肢多发裂伤、髋臼骨折”被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肺感染,颅骨缺失。”共花费医疗费111494.09元。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陶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陶某某所受损伤为伤残三级;可医疗终结。”
陶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曾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水务公司、国建华、马艳伟、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水务公司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致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陶某某的致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陶某某所受损伤为伤残三级。”经陶某某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陶某某残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由于被告国建华违反通行规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陶海霞作为乘客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国建华对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王某对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由于国建华是被告水务公司职员,此次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属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水务公司承担。由于王某在驾驶被告马艳伟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营时须每天向马艳伟交付使用费60.00元,马艳伟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马艳伟应与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国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对于陶海霞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水务公司、王某、马艳伟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陶某某受伤,而且也造成王某受伤,因此,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该二人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陶海霞侠主张赔偿的残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及陶某某伤残等级较高,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按其主张的临时工收入标准(平均每天43.00元),先给付3年,应属合理,合理的部分应为47088.00元……由于王某在另案起诉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7.8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15.23%,因此,陶某某在本案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92.1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84.77%,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陶海霞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应为92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王某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应为93247.00元。”为由,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2465.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669.09元的80%即人民币277335.27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669.09元的20%即人民币69333.82元,被告马艳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次诉讼中,陶某某放弃了对马艳伟的主张。
陶某某依据上述本院已作出的(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水务公司、国建华、王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审理中,陶某某申请对其“1、在2016年1月1日后护理依赖程度;2、在2016年1月1日后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如需进行康复治疗,对所需康复治疗时间及费用;3、在2016年1月1日后是否需营养,如需营养,对所需营养费用;4、所患癫痫病与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申请项目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某某2016年1月1日后三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三年后如需护理可再进行鉴定)(针对该项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经本院申请补正后,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补正说明,称2016年1月1日后三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是指癫痫的护理而言,本例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已鉴定,详见2012临鉴字第381号。)2、2016年1月1日后无需康复治疗。3、2016年1月1日后无需营养。4、癫痫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癫痫评定为七级。”同时,水务公司申请对陶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及人数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项目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某某评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
另查,陶某某曾于2016年8月25日因癫痫病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术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36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复印费票据、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的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当时对其主张的残后护理费判决先给付三年,在三年期限已届满并仍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其主张继续给付护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本次诉讼中,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陶某某评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陶某某伤残程度仍然较高,伤情仍然较重,另鉴于在已判决先给付的三年已届满并至今(在本次判决时)已又过两年的实际情况,本次按五年再予以给付,应属合理,其主张按每年18145.00的标准给付,未超出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部分应当为181450.00元(18145.00元*5年*2人)。虽然水务公司对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是其自行申请所做,而且其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癫痫病伤残赔偿金,根据在本次诉讼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癫痫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癫痫评定为七级”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陶某某的癫痫病是因(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交通事故所致,属一事故致受伤人员多等级伤残情形,因此,对该伤残,应当给付伤残赔偿金,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多等级伤残评定标准计算,即在最高伤残等级(三级)的赔偿比例(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基础上增加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4%计算。根据陶某某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三级和七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20588.80元(25736.00元/年*20年*4%)。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由于该医疗费是为治疗癫痫病所花费,而癫痫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4365.92元。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也系因治疗癫痫病所发生,因此,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其治疗癫痫病的住院治疗时间(11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100.00元。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病历复印费,由于被告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两张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所体现的费用35.00元予以认可,由于其提供的另一张票据未体现出是为复印病历所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陶某某因癫痫病所致的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在本已是三级较重伤残的情况下,又增加的癫痫伤情会使陶某某的生活质量更进一步受到影响,从而加重其精神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根据其癫痫病的伤残等级(七级),并鉴于在(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其三级伤残已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情况,再给付10000.00元,应属合理。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其已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因此,不存在因工作而误工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辅助器具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相应器具及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17539.72元,根据已生效的(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即国建华的赔偿责任由水务公司承担。水务公司对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174031.78元。王某对于陶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4350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43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80元,护理费181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35.00元,合计217539.72元的80%即人民币174031.7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43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80元,护理费181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35.00元,合计217539.72元的20%即人民币43507.94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40.73元,原告陶某某负担7977.63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650.48元,被告王某负担912.62元。鉴定费用6911.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528.80元,被告王某负担1382.20元。(此两项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人民陪审员 孙志涛

书记员: 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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