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猇亭区,
猇亭区宇洁洗涤服务部货运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生,
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湖北煤炭地质125队员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侯某某父亲。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生、被告侯某某、侯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和周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577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全额赔付交强险理赔额12.2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侯某某和侯某某连带赔偿;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宜昌市
猇亭区宇洁洗涤服务部工作,工作内容为驾车运送布草,工作时间固定为上午,业余时间在宜韵昌达快递公司兼职投递挣钱补贴家用。2017年11月3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载货投递,行驶至猇亭区迎宾大道××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侯某某驾驶其父亲即被告侯某某的鄂E×××××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在80%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889元×20年×20%=127556元,医疗费16624.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186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护理费115元×60天=6900元,误工费200元×120天=24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91元(父亲21276元×18年×20%=76594元+母亲21276元×19年×20%=80849元+女儿21276元×9年×20%×0.5=1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及拖车费1250元,合计365221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事发经过不属实,当时侯某某将车停在路口,原告车速过快撞到了侯某某驾驶的车上。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时受伤不重,还在整理货物,腿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关系,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侯某某有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应承担40%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伤后果,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医疗费应扣减医保不能报销的部分;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17时2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区迎宾路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陶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某某违反“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等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受伤后,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侧腓骨骨折、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右侧下肢外固定1月,1个月后复查。陶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881元(761元+116元+4元)住院医疗费15351.96元。2018年5月16日,陶某到
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391.50元。2018年5月2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为侯某某儿子,其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侯某某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陶某事发前一直在
猇亭区宇洁洗涤服务部担任货车司机,其受伤后该单位未发放陶某工资。陶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覃士丽进行护理。覃士丽一直在宜昌市新时代商务酒店担任店长,月工资3450元,其护理陶某期间2017年11月、12月未发放工资,2018年1月仅发放工资1875元,共扣发工资8475元。陶某所骑三轮车修理费为1000元。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庭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未依照承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
还查明,陶某父亲陶发柱出生于1956年2月25日,母亲廖全福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陶某女儿陶妤萌出生于2008年10月31日。陶某一家均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宜都市高坝洲镇××村,但自2016年3月起,即租住于猇亭区××大路××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某提供的陶某、覃士丽、陶发柱、廖全福、陶妤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侯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陶某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猇亭区桐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2016年3月10日陶某与冯发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陶某向冯发军支付房屋的银行转账存单,陶某与
猇亭区宇洁洗涤服务部签订的聘用合同、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周伍华出具的该服务部设立情况的说明,
宜昌新时代商务酒店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每月工资表,
宜昌市猇亭区星月神车行出具的三轮车修理明细及票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陶某补充证据通过微信发表的质证意见、质证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陶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本案划分过错责任的依据。侯某某作为侯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556元、医疗费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9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陶某及各被扶养人虽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已在猇亭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陶某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收入200元,故应当依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4574元/365天×60天=2123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规定酌定为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依照证据认定为1000元。故,陶某的损失总额应为360001元。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关于扣减医保不能报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过错责任按二八开、各被告关于过错责任按四六开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且与案情不符,应按三七开为宜。故,依照法律规定,陶某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624元,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理赔1万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91元、误工费2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54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1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的237101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其中70%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内赔偿165970元;鉴定费1900元,由侯某某赔偿70%即1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陶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某保险赔偿款286970元(交强险理赔款121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65970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陶某赔偿款133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由原告陶某负担8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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