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与张某某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张某某市产业集聚区西豪丽景A区34号楼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乔玉珍。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产业集聚区。。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我支付给曹桂芳、董志鹏、董建娜的赔偿款9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昌物业公司为张某某市产业集聚区西豪丽景小区的物业,从2013年4月份开始我受雇于该公司在该小区的商业街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8月9日,因新来的物业经理需要换一个大床,该物业公司的出纳赵某某让我去借一个小车,并派清洁工王玉昌和我一起去,我于是和王玉昌到了董荣夫妻在西豪丽景商业街开的五金店借车,董荣知道我是为物业借车,不仅不借还骂物业,随后我对董荣进行劝说,谁知我离开后,董荣因突发心脏病猝死,后董荣家属将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收到传票后告诉了物业,物业让我先担着此事,还不让我说物业,并承诺事后会将我支付的赔偿款给付我。2016年12月20日,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9民初1422号判决,判决我承担10%的责任即58524.45元,董荣家属不服上诉到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中院调解,我一次性赔偿董荣家属92000元。后我找到物业索要支付的92000元,被告却拒绝支付。我受物业指派,为其借车,才导致此事发生,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此赔偿款应该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吉昌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派人借过车,借车一事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去借过车,我作为物业公司的司机没有权利派原告干活;物业公司打扫卫生本身就有很多小车,没必要去外面借;因原告当保安当时上夜班,白天休息,更没有理由在原告休息的时候指派他去干活;原告借车一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原告的诉状所述董荣的死亡是原告离开之后,后来了解是因为原告家属因为琐事和董荣发生争吵导致的结果,和原告本人更没有关系;董荣家属把原告诉至法院,是因为原告家属争吵导致的后果,原告以物业员工借车为由将我们诉至法院目的是想让物业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万全区法院做出判决后,原告虽不服,但也很无奈,随后董荣家属上诉至中院,之后中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说明原告承担自己的过错和责任,调解是自愿的而不是强制的,所以原告承担责任后又起诉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是当天下午6点到第二天早晨6点,2016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王玉昌到董荣夫妻在西豪丽景商业街开的五金店借车,原告离开后董荣因心脏病猝死,后董荣亲属曹桂芳、董志鹏、董建娜将原告陶某及其妻子赵光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市公安局宣平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死者董荣在死亡前确实与陶某、赵光兰发生了言语冲突,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了董荣的死亡系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猝死,故董荣的死亡与陶某、赵光兰与董荣之间的言语冲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陶某、赵光兰对董荣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729民初1422号判决,主要内容为:陶某、赵光兰赔偿董荣亲属曹桂芳、董志鹏、董建娜因董荣死亡的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585244.5元的10%,计款58524.45元。因董荣亲属曹桂芳、董志鹏、董建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陶某、赵光兰一次性支付给曹桂芳、董志鹏、董建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交通费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冀0729民初1422号判决书、(2017)冀07民终641号调解书、董志鹏给原告与赵光兰出具的收条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吉昌物业公司在张某某市产业集聚区西××小区××商业街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8月9日下午4时其是受被告吉昌物业公司的出纳被告赵某某的指派向董荣借车时发生的事故,其借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已向死者董荣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吉昌物业公司应给付其已赔偿给董荣家属的92000元,不要求赵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提供万全区宣平堡派出所对王玉昌、曹桂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物业公司清洁工凌效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吉昌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其公司没有派赵某某借过车,公司更没有地方放床,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当天下午的6点到第二天早晨6点。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某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物业公司)、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吉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玉珍、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董荣死亡,且给付董荣亲属92000元的是赵光兰与本案原告二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9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