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系陶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花、谭成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5月开始至今未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付某某找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考虑与被告付某某关系密切,就同意借款给被告付某某,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计划将剩下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付某某时,被告付某某说生意上资金周转仍是不够,表示想要再借款100000元,原告随即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又转款了200000元。被告付某某在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借款后,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用途是投资生意的需要,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之日清偿,保证按期主动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00元。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某都有参与且知情,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也签了字的,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生意资金周转。时至今日,被告付某某只还款110000元,剩余的39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后,对剩余借款和利息拒不返还和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为500000元,但在两被告给其出具借款金额时只约定了4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予约定,因被告付某某未到庭证实,且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对剩余借款10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借款11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已返还借款120000元(含10000元房租),因其未提交10000元房租的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止,被告李某某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从2017年7月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其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290000元,并从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陶某某计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刘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